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爱黛内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319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爱黛内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爱黛内衣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319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爱黛内衣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正街7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28922G。

投资人:马胜荣,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爱黛内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投资人马胜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物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M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俱、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衣服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2.原告公证取证地址有瑕疵,公证书所载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

3.涉案衣服获利少,且有合法来源;

4.被告并非故意侵权,原告诉求金额过高。

涉案衣服上有自己的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差距很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

被告举示了抬头为“重庆渝芳睡衣销售单”的销售单一张、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的个体户管理登记卡一张、重庆渝跃芳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张、天眼查所查询的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与重庆渝跃芳商贸有限公司信息截图、马胜荣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及信用卡已出账明细、李小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加盖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公章的结算单明细。

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等,该商标有效期限截止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原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25日,俞文滨律师就本案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刘承祥律师、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侯闫颖律师作为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2018年3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74-2号的爱黛佛山爱黛内衣公司出品,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照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重庆爱黛内衣店”,投资人为“马胜荣”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购得大嘴猴衣服一套,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重庆爱黛内衣店”的招商银行持卡人联一张、重庆爱黛内衣二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对票据进行了复印,照片及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此次公证购买的一套衣服上突出使用了猴子头图案,该猴子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原告公证购买的童装品牌为“yizhidao伊之道”;

被告举示的抬头为“重庆渝芳睡衣销售单”的销售单载明,开单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货品代码及名称为108-2伊之道童装(108.109),地址为重庆朝天门打铜街长海大厦一楼,收款户名为杨举芳、杨正渝;

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的个体户管理登记卡和天眼查截图载明,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经营者系杨正渝,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被告举示的加盖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印章的结算单明细载明,客户马胜荣,其中2013年9月13日应收金额1294元;

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显示,马胜荣持有的信用卡在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不定期多次向户名为“个体户杨正渝(服装)”的用户支付款项,金额从几千万到万余元不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且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告举示的重庆渝芳睡衣销售单进货时间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前,销售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金额、户名与结算单明细、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从被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自2013年起与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存在长期、多次的交易往来。

对于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结合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案外人渝中区渝芳正渝服装商行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案被告关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最后,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但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爱黛内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重庆爱黛内衣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