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7321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欢购178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304、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MQ6N04。
经营者:胡志容,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渝北区欢购178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的经营者胡志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2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马利”文字商标、第810212号双马头图形商标、第1088608号“Marie’s”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并将前述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颜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欢购178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位于生活区,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大。
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区欢购178食品经营部辩称,1.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
2.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不具有知假售假的故意;
3.原告诉讼行为属于职业打假,恶意索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62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鑫玉办公用品、日用品批发部出具的单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内打印的渝北区鑫玉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经营者通过微信向“高玉13996310811”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系第1088608号“Marie’s”英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类,包括:颜料;
调色油;
画家用金属箔;
画家用金属粉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1月27日,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088608号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乙方免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方式为排它使用许可。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1088608号等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举报、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2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4日,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三〇四号欢购178超市(证照名称:渝北区欢购178食品经营部),购得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该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经比对,此次公证购买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在包装、颜料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前述公证购买的“马利牌水彩画颜料”为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举示的抬头为“鑫玉办公用品、日用品批发部”的单据上,其中序号为12的一栏载明为“18色马利水粉”,单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总金额591元,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纵达城万隆食品批发市场C3101C4108,电话为18983645611(微信同号)13996310811,户名为徐高玉以及银行帐号等其他信息。
被告举示的渝北区鑫玉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经营者为徐高玉,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东路36号2幢-2至1夹-1铺位号C区一层101#、108#,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日化用品。
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3日14:47,“高玉13996310811”将前述单据拍照发给被告经营者胡志容,随后当日14:55,胡志容转账591元,对方接收,同时胡志容回复“不好意思哈”。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伪劣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告举示的进货单、渝北区鑫玉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支付截图,能够证明案外人渝北区鑫玉办公用品经营部为真实存在的商事经营主体,且与被告存在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文具等商品采购销售关系,且进货单上的品名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对于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结合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案外人渝北区鑫玉办公用品经营部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案被告关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最后,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但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欢购178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渝北区欢购178食品经营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