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68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群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MW2U9B。
经营者:龚定鸿,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渝北区群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群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群鸿经营部的经营者龚定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何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群鸿经营部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自己生产,系从第三方购买,不知晓销售的商品侵权,且进货量少,销量小,销售利润微薄,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3.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4.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即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和1107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实物、销售单、微信付款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关于异地公证、公证在先公证费收取在后等公证书不合法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与龙平支街交叉口的五金日杂水电,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啄木鸟刀片五小盒(其中一小盒拿出做鉴定,封存四小盒),现场取得该门店加盖“渝北区群鸿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美工刀片5*4=20元)。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照片四张以及封存实物。
庭审中,群鸿经营部确认公证照片显示的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四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同,为被控侵权标识;
美工刀片刀身上印有的“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与其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陈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经比对,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美工刀片刀身上印有的“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与其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6000元,在本案中主张4000元。
另查明,群鸿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33号。
群鸿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渝北区天海五金经营部,举示了渝北区天海五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经营部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泽科兴城C20,经营者张孝安,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五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劳保用品)、重庆天天五金建材配送中心销售单一张(载明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泽科兴城C20,户名为张孝安,配送电话15223032788,其中商品名称包括有“刀片啄木鸟好”,数量3盒,单价19,金额57,该销售单金额总计为3146.12元)、微信付款截图(显示收款方为天天建材,金额为3146元,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现场照片8张(显示门头为“天天五金建材配送中心”,电话与销售单上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涉案刀片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刀片刀身上印有的“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综合而言,该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刀身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重庆天天五金建材配送中心销售单出具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前,载明商品名称为“刀片啄木鸟好”,该销售单虽然名称与渝北区天海五金经营部不同,但销售单上的经营者与经营场所都与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一致;
从被告出具的微信付款截图来看,虽然转账金额与转账时间均与销售单不完全一致,但抹零和转账时间稍晚于出具销售单时间的行为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其已就该销售单支付了相应价款。
综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购进涉案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刀片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群鸿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渝北区群鸿建材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