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13341号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B座B-2401。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65-271号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一楼420挂铺。
经营者:林文丹,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英,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以印尼为主的亚太地区。
志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92300号“”商标,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皮梅,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05月27日。
志成公司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粉”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志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志成公司支付相关商标许可对价,并约定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许可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启动维权法律行动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志成公司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粉”,假冒注册商标“”,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为一家销售日用食杂的个体户,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在接到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后,被告向深圳的一个香港代购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该产品为印尼产品,被告无法分辨是否涉嫌侵权,且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
三、涉案产品是一款印尼生产的食品梅粉,其生产者是一个印尼公司。
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商标使用的实际证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为个体户、仅销售了一箱涉案产品,及时删除了涉案网页,且涉案权利商标并无任何知名度,产品价格低廉,原告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也仅有几千元,因此原告诉请赔偿金额10万元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来源及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459230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志成公司(CHISHING(GOLDENCOCONUT)TRADINGCOMPANY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花粉;
腌制水果;
水果蜜饯;
果肉;
果皮;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陈皮梅;
话梅;
烹饪用藻酸盐;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8年4月15日,志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志成公司将其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第29类已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具体商品包括: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肉;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腌制水果;
食用花粉;
陈皮梅;
话梅;
烹饪用藻酸盐;
水果蜜饯;
果皮;
许可使用形式为非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
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本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及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启动维权法律行动并获得相应赔偿。
商标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备案号:20180000015210),对志成公司报送的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74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4日,在该处公证员林某、公证人员谢某的监督下,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显示其中一个订单的订单号为262903534665619419、订单时间为2019年1月8日、商品名称为“印尼进口Capelang鹰牌酸梅粉梅子粉话梅香甜味酸梅粉”、卖家为“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购买数量为一箱20瓶,交易金额为175元,运单号码为7776911384(德邦快递)。
点击进入“旺铺档案”,显示该店铺首页正上方有“进口食品大量可订柜产地直发可香港交货”的字样,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包括“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65-271号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一楼420挂铺,成立日期:2015年12月22日,企业类型: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林文丹”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7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4日,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在该处公证员林某、公证人员谢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的华龙大厦速递易快递柜,凭取件码从快递柜中取出包裹一个(包裹运单编号为:7776911384)。
随后,李清将上述包裹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该公证员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共取得9张照片。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该公证封存物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运单号为7776911384(德邦快递)。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箱酸梅粉,共20瓶。
上述酸梅粉的外包装箱的侧面印有“”标识,酸梅粉的瓶盖上均印有“”标识,瓶身标签上均印有“”标识。
原告指控上述20瓶酸梅粉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侧面印有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似,瓶盖及瓶身上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均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侧面印有的“”标识中的英文字母及鹰状图案与原告权利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瓶盖及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中,被告承认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的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的,也承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的,但表示上述商品系从一个香港代购处购买的,但未提交进货合同、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发票等予以证明。
另,被告表示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已将其经营的网上店铺“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上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原告当庭使用手机核查,确认已下架,但表示其仍然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但表示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涉案被控店铺首页正上方有“进口食品大量可订柜产地直发可香港交货”的字样,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物流显示为广州发货。
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商品,向法庭提交了《鉴别意见》及一瓶酸梅粉正品予以证明:1,志成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出具的《鉴别意见》载有,“经我司鉴别,我司于2019年1月8日通过阿里巴巴批发网平台向公司名为“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购买的“印尼进口Capelang鹰牌酸梅粉梅子粉”产品(订单号:262903534665619419)确为假冒我司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商品,我司从未授权该主体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使用我司商标,且该商品也为假冒商品”;
2,原告提交的酸梅粉正品的标签正面印有“酸甜梅粉”、“印尼进口”字样,侧面印有“总代理: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4/07/2018此日期前最佳:24/07/2021”等信息,瓶身加贴的简体字标签上印有“CAPELANG酸甜梅粉(复合调味料)生产日期:2018年7月24日,保质期至2021年7月24日,进口商: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B座B-2401”等信息,在瓶盖及瓶身标签上均使用有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
原告当庭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提供的酸梅粉正品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产品包装不同。
正品贴纸上印有“印尼进口”、“酸甜梅粉”,而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原装正货”、“梅粉”;
正品瓶身另有一张简体字加贴标签,标注有原告公司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而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加贴标签;
(2)产品梅粉颜色不同。
正品颜色为白色,而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为灰黄色;
(3)瓶底显示内容不同。
正品瓶底下方有代表生产流水线号的数字,而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
(4)产品序列号不同。
正品序列号为2113174010242-22,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序列号为611317401242。
被告则表示不认可原告上述对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从香港代购处购买,故不同地区的产品存在序列号和标签的区别是正常的,另外原告主张的正品也是印尼公司生产的,因此鉴定意见也应当以印尼公司出具为准。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文丹,经营范围为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2、原告为证明涉案权利商标已实际使用,向本院提交了一瓶酸梅粉正品、报关单及海关备案标贴、订货回执单及发票、实体店面陈列照片等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酸梅粉正品显示有,该商品的瓶盖及瓶身标签上均使用有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瓶身所附简体字加贴标签上印有原告名称及地址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0420181041046076,申报日期:2018年9月14日)所附海关备案标贴显示,进口货物“CAPELANG酸甜梅粉(复合调味料)”的标签上使用有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该标签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酸梅粉正品瓶身上标签显示内容一致;
(3)根据订货回执单及发票显示,提货方包括深圳市杨发贸易有限公司及凯添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供货方均为原告,购买商品均为CapElang酸甜梅粉,订单金额分别为24000元及264000元,均有对应金额发票。
被告质证时对报关单及海关备案标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进口商品属于合法进口,且标贴上显示有“复合调味料”,而原告在该类别不享有商标权;
对订货回执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排除发票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性。
3、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4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NO.04512845,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NO.57602831,金额:800元,备注:(2019)粤广南粤第748号;
NO.57602832,金额:1600元,备注:(2019)粤广南粤第749号)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独家代理与深圳市龙岗区津好利食品批发商行、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梅粉商标侵权案件,律师费为5000元/件*2=1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律师费发票10000元系包括被告在内两个案件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只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志成公司(CHISHING(GOLDENCOCONUT)TRADINGCOMPANYLIMITED)是第145923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志成公司的许可,获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等。
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748、74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店铺上显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且被告在庭审时亦承认涉案“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酸梅粉与涉案注册的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酸梅粉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酸梅粉上使用的“”及“”标识与涉案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形象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标识与涉案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的比对下,两者在整体结构、鹰状图案上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酸梅粉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酸梅粉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的商标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鉴于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网上店铺“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已下架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酸梅粉正品、报关单及海关备案标贴、订货回执单及发票等证据已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注册资本、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姿米日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