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5252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来福天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四区文明路7巷21号12、13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E。
经营者:江标坤,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来福天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陈裕文以及被告的经营者江标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原告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8年从别人手上接手涉案店铺后,没有等到原告通知就已经更换了招牌,具体被告也提交了换招牌的收据等作为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公证书两份、天福店面展示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打印件、凤凰网网页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等作为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主要事实如下:2004年7月13日,原告登记成立。
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
商业橱窗布置。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期间于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11月24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南××区××路××一间招牌为“福天”的店铺即东莞市虎门来福天日用品店(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名称信息为东莞市虎门来福天日用品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香烟一包,并对该店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4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26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部分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外所悬挂的招牌上使用的图文标识“福天”侵犯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
发票是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4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800元的发票;
收款收据显示是东莞市南城新诚图文服务部于2018年11月30日就打印费用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7.2元的收据,原告对该份收据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彩打费用。
另,被告系于2018年4月1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江标坤,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四区文明路7巷21号12、13号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等。
庭审中,被告的经营者表示其于2018年10月从别人处接管了商铺且经营至今,目前仍在经营,江标坤接手了店铺后就马上换招牌了(详见附图三)。
庭审中,原告明确,即使被告更换了招牌属实,本案亦应对被告更换招牌前、更换招牌后的侵权行为同时处理,且被告属于恶意侵权,应当在正常判赔标准的三至五倍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260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是被告。
被告是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类似服务。
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其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组成元素、使用文字相同,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的屋顶加上F,文字部分均为“天”、“福”两字,仅是排列顺序不同,二者整体构图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公证书所载其外招牌上使用前述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更换后的招牌显示其并未改变文字的排列顺序,虽然图形部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的图形不同,但均为图形加文字组合,颜色、文字的字体等均相似,且整个标识文字部分突出,均由“天”、“福”组成,二者整体构图构成近似,易使公众混淆,该标识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来福天日用品店(经营者:江标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来福天日用品店(经营者:江标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20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来福天日用品店(经营者:江标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严成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玉廷附表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 ? 第3541147号 附图二 公证书上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 ? ? 附图三 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