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6民初2176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志诚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工业区田洋一路一号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邹金生。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志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