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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231号
案件名称陈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2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黎族,出生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安妮,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玉及辩护人吴安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玉雇佣同案人曾柯熙(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某仓库作为窝点,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玉,并现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5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商品,共价值人民币5763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玉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陈玉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3、本案的手提包是以正品的价格来认定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出售的手提包在300元一个,获利是在七万到十万,购买者都知道购买的是假的手提包,在陈玉获利只有十万元左右,本案认定的总价是以正品的价格,对被告人来说定价过高了,希望在罚金上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4、被告人陈玉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经济压力比较大,希望合议庭可以从轻考量。

5、被告人陈玉是初犯,并且涉案的手提包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恳请合议庭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希望法院对以上的情节对被告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轻处罚并且从宽适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玉雇佣同案人曾柯熙(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某仓库作为窝点,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玉,并现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5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商品,共价值人民币576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手提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清单、爱马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人陈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玉及同案人曾柯熙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540号、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被告人陈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手提包是以正品的价格来认定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57635000元,该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

辩护人就此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玉犯罪未遂,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玉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玉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卢丽芳人民陪审员  苏穗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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