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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刑初1472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14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被羁押,2019年4月29日再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邓千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8月中旬开始,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黄某某,以本市天河区员村美林海岸花园作为经营场所,在未经某牌“X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收购二手服务器硬盘进行翻新,包装成带“XX”标识的服务器硬盘,然后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6年8月18日,何某、黄某某等人在上述地址被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某牌“XX”服务器硬盘共计51个以及假冒某牌“XX”防伪商标、包装箱商标、打标机、焊接机、电脑主机、手提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审计,何某、黄某某等人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某牌“XX”服务器硬盘金额共计人民币1381329元,查获的51个假冒某牌“XX”服务器硬盘金额共计人民币45180元。

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先后租赁本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17号等地方作为经营场所,在未经某牌“XX”、“XX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收购二手服务器硬盘进行翻新,包装成带“XX”、“XXX”标识的服务器硬盘,然后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9年4月29日,黄某某在上述地址被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某牌“XX”、“XXX”服务器硬盘共计7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752元)以及半成品硬盘、防伪商标、打标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审计,黄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某牌“XX”、“XXX”等服务器硬盘金额共计人民币1031362元。

经从部分淘宝买家处查实,黄某某已销售假冒某牌“XX”服务器硬盘共计62个(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3784.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起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牌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X号、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光盘等,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续展)、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X号“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磁盘、计算机存储器等,有效期为200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续展)。

自2015年8月始,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雇请,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天河区员村美林海岸花园的制假窝点,协助他人加工制作假冒“XX”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规格的服务器硬盘,再通过其设立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清洁包装硬盘、发货等工作,每月领取劳务报酬。

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控制抓获,并当场查获附着“XX”注册商标标识的各型号规格的成品服务器硬盘共计51个、防伪标识1100个、包装箱标识1950个以及作案工具打标机、焊接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各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附着“XX”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45180元。

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因上述事实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7年6月30日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缴获的上述侵权产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不思悔改再次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以其租赁的本市花都区作为制假窝点,通过不法渠道购买假冒上述“XX”、“X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外包装盒以及收购硬盘托架和二手硬盘等,在窝点内对购买而来的硬盘进行翻新清洁以及贴标包装,再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原名称“某科技服务器硬盘专售”,后更名为“某科技硬盘专售”)对外销售。

201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花都区花港大道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窝点及其小轿车中查获附着“XX”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服务器硬盘4个、“XXX”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服务器硬盘3个、防伪标识32个、商标标识1785个、托架180个、半成品硬盘51个、外包装盒1101个以及作案工具打标机、封装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手机等一批物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附着“XX”、“XXX”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8752元;

后经侦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XX”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服务器硬盘至少有62个,经统计销售金额为33784.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苏某、陈某、高某、金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证人黄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硬盘、托架、防伪标识、包装盒)照片、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手机、封装机、打标机等)照片、涉案淘宝网店产品目录及销售记录截图,被侵权单位的授权书、公证书、确认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含数据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专项审计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淘宝账户的交易明细记录、涉案硬盘的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人员何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起事实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由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作案,但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而该起事实查明的犯罪金额仅为45180元,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的标准;

故,在该事实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不能单独评价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起事实中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犯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起事实中确系受雇于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已查明的由其起主导作用的第二起事实中所处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起事实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将结合第二起事实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一并考量评价,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该节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在第二起事实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三十二日,即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4个、“XXX”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3个、防伪标识32个、商标标识1785个、托架180个、半成品硬盘51个、外包装盒1101个以及作案工具打标机、封装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手机等一批物品,均予以没收(该批上述物品明细详见附案证据的《扣押清单》,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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