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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民初139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39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346号北京华联超市湘雅店1层。

经营者:廖文静。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五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随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保护范围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请。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用于证明:原告系独家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22059号。

证明原告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符合申请专利的要求。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黔筑元盛民字第3618号。

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且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没有获得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深福证字第22061缴费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在2017年缴纳了2018年的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第五组证据:公告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权利要求13为: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设有防滑纹。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利要求2-7所保护的专利权利。

2017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的公证人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北京华联旁、店铺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手机卖场”的店铺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购买了自拍杆两个(一为金色款,一为黑色款)及充电宝,其中两个自拍杆价格为60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的票据及商户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购买的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被控自拍杆由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封存于档案袋,档案袋贴有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的封签,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封存的两个自拍杆(金色款和黑色款)均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3.伸缩杆包括7节伸缩节;

4.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连接头与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另外,黑色款自拍杆,手持部分为塑胶材质,设有竖条纹的防滑纹;

金色款自拍杆,手持部为磨砂材质,上下两端各设有三条环状的防滑纹;

等等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利要求2-7所保护的专利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五万元是否具有合理合法性。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自拍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被控自拍杆侵权产品的载物台的缺口和折弯部的形状和位置、伸缩节、连接头、手持拍摄按钮、手持部防滑区和防滑纹的设置、载物台表面的弧形曲面设计以及提手一体式软垫和在防滑区设置防滑纹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以参照,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产品销售价格、侵权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销售的黑色款自拍杆和金色款自拍杆落入了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文静通讯数码经营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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