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334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朱先锋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459号德润园商业街天恒超市收银线外内场区。
经营者朱先锋,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朱先锋眼镜店(以下简称:朱先锋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被告朱先锋眼镜店经营者朱先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1394775号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眼镜行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较多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朱先锋眼镜店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被告使用的是福州宝岛的logo,7月份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八月份已经拆除店招,被告也从未宣传和原告有特定关系。
二、答辩人未在镜布上做任何标识,原告出示的眼镜盒仅作为赠品赠送,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
三、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金额的依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且被告的店铺没有盈利,经不起经济冲击,请法院综合考虑,给予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7月30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4日8时50分,该处公证员彭某、廖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恒超市”的“宝岛眼镜(连锁)”柜台(此据柜台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柜台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长沙市岳麓区朱先锋眼镜店”等内容。
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10元。
该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2009年7月26日,将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粘贴封存,交给刘荣勇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8张,相关照片交由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眼镜盒和眼镜布,其眼镜盒内部盖子中间印有“宝岛眼镜(连锁)”等字样。
此外,根据该公证书上所载图片,被告朱先锋眼镜店店内墙壁与商品柜台桌面上亦载有“宝岛眼镜连锁”标识。
2018年10月16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曾向本案被告朱先锋眼镜店的经营者朱先锋发出长知商询字(2018)008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就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有关情况到该局接受询问。
2019年8月29日,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向朱先锋眼镜店发出《律师函》,声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3110047号、10848902号、140234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朱先锋眼镜店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本着友好、真诚的态度希望双方协商处理此事。
郑重函告如下:1、贵店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商标专用权,拆除、销毁相关标识;
2、在接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否则,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将委托本所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律师函于2019年8月31日被代为签收,现被告朱先锋眼镜店已将店招更改为“明博眼镜”。
另查明,朱先锋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朱先锋;
经营场所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459号德润园商业街天恒超市收银线外内场区;
经营范围:眼镜零售等;
注册日期:2011年8月29日,核准日期:2015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权利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驰名商标批复文件、委托代理合同、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律师函及送达回执、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被告朱先锋眼镜店提交的店招整改后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朱先锋眼镜店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原告晶华宝岛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被告在店内墙壁、眼镜盒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被告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被告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原告“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墙壁、眼镜盒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将店招更改为“明博眼镜”,故对原告第一项“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基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已停止侵权;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其中律师费用1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在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其他维权开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朱先锋眼镜店(经营者:朱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朱先锋眼镜店(经营者:朱先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朱先锋眼镜店(经营者:朱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