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343号原告:林秀燕,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东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广东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塘头大道196号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栋913-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E。
法定代表人:何小平。
原告林秀燕诉被告深圳市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6××××.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灭蚊灯,ZL20173056××××.3],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2018)粤江蓬江第003196-0031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的事实2017年11月15日,林秀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56××××.3,专利权人为林秀燕。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侵权事实。
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8)粤江蓬江第00319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灭蚊灯2个,共支付人民币112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2704××××099191,物流公司:德邦快递,运单号码:789××××2085,发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
上述物流公司、运单号码与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8)粤江蓬江第003196号公证书显示的物流公司、快递单号相吻合。
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8)粤江蓬江第003196号公证书另载明收取灭蚊灯2个,拿出灭蚊灯用该处封条另外封存后交原告自行保管。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8)粤江蓬江第00319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事实涉案专利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1立体图1。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由组合状态1、组合状态2、组件1、组件2等共29幅图组成。
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内有两个独立的纸盒包装,纸盒内各有产品与说明书(外文)一份,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以及数据线一根,清洁刷一把,产品及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灭蚊灯,涉嫌侵权产品亦为灭蚊灯,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因被告拓普森公司在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拓普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制造,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侵权的指控不予采信。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相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拓普森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达到其诉讼请求金额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林秀燕名称为“灭蚊灯”、专利号为ZL2017××××2692.3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秀燕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光审判员 卢艳贝审判员 黄瑜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超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