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372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兰,女,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味达美公司)诉被告王义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被告王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袁雪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义兰: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13160号、第169264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4、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凭借先进的全自动技术及设备,建立并完善各项管理体系,现已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等多个体系认证,并以可靠的产品品质深获广大消费者的信赖,成为中国市场上的优质品牌。
原告的关联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7813160号“黄飞红及图”商标的所有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善系第16926449号商标注册人,孙德善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香脆椒”使用的商标与涉案第7813160号商标、第16926449号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香脆椒”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在先使用且形成一定影响的“黄飞红”香脆椒商品几乎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义兰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系外国企业,原告据以起诉的授权声明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无法确认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就是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加盖。
2、原告诉请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所经营的商品是和包装连在一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除该商品包装以外的其他的宣传行为。
3、涉案产品是被告从他人处购买,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在裁判时候综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13160号“黄飞红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豆腐、加工过的花生、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注册人注册地址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土拉岛路城阿伯特大厦2层。
庭审中,欣和味达美公司提供了加盖有“ForandonbehalfofSHINHOHOLDINGSLIMITDEDirector/AuthorizedSignature(s)”字样公章的《授权声明书》,载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78131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自该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就已经授权欣和味达美公司自行使用或委托他人使用该商标,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并授权欣和味达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等。
2016年7月14日,欣和味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92644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19年5月9日,孙德善向欣和味达美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载明孙德善自第16926449号图形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已经授权欣和味达美公司自行使用或者委托他人使用该商标,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并明确授权欣和味达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该商标的维权活动,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截至孙德善以书面方式收回授权为止。
2019年1月2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员助理缑文婷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蓝文标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民祥园路28号“开明市场”二层13-14号摊位的“丰源干货”(据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负责人为王义兰),在该摊位购买了黄飞红香脆椒一袋,并以微信支付方式付款8元。
公证员李某2公证员助理缑文婷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取证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部分取证过程进行摄像;
同时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
2019年1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13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予以确认。
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香脆椒一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袋突出位置印有涉案第7813160号“黄飞红及图”商标以及第16926449号图形商标。
经辨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当庭陈述称产品生产日期的特殊标注方式系其防伪特征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尽管产品外观与其授权产品几乎一致,但没有该防伪特征,因此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系涉案第7813160号“黄飞红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据以起诉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声明书》,经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系外国企业,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在我国域内形成的情况下,由于该《授权声明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侵犯第7813160号“黄飞红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孙德善系涉案第1692644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孙德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包括民事诉讼等,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涉案第16926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第16926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6926449号图形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原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授权产品的防伪特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第16926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自陈静处购买所得,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但该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对方身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静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的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商誉,且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黄飞红”香脆椒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在先使用且形成一定影响的“黄飞红”香脆椒商品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亦即被告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混淆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926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义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