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3566号原告:虞沙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郭钊琴,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罗海玲,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广州写色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路24号401房-6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5D。
法定代表人:吴计卿。
被告:吴计卿,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满,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沙鸥与被告罗海玲、广州写色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色公司”)、吴计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虞沙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郭钊琴,被告罗海玲、写色公司、吴计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沙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海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写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罗海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写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吴计卿对写色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项合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鞋类设计师,在鞋类设计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
2016年原告创立个性品牌,产品市场定位为潮牌轻奢侈品。
2016年11月、2018年10月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1872851、341145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标保护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8年英国Analpa.Inc公司旗下著名品牌KEDDO与原告达成合作,与原告共同开发新款签名鞋,并在KEDDO国内的天猫、京东、唯品会、网易考拉等平台联合发售。
同时,原告也积极参加意大利、美国、新加坡、俄罗斯等地的时尚展会,进一步提升涉案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得知,罗海玲在淘宝平台开设的“LD潮流男装”店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写色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公证处,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罗海玲与写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写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计卿是写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写色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海玲、写色公司、吴计卿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标识存在一定的区别,并不完全一样,且被告已经非常特意突出自有的商标、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以期达到与他人商品进行区别的一个意图,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一个侵权的故意。
第二,被告使用的仅是作为商品配饰、装潢的使用,并不是一个商标性的使用。
相关公众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涉案商标的商品,或者与该商品有特定的一个相关联。
第三,原告提交的相关境外的一个注册宣传不能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要达成一个诉求,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一个理由。
被控侵权产品去年底因为销量不佳,已经没有再销售,因为该款鞋本身的数量本身就不多,加之今年因新冠疫情影响,销量严重下降,被告早就于去年底没有再进行销售,故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无法成立的。
原告所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一没有侵权故意,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三作为合法成立的企业股东及经营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然人股东做独立性的一个评价,而不应将股东及其经营者无限制地纳入到一个责任承担的范围,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商事主体的独立性以及商事交易的一个稳定性。
第四,我们认为涉案商标并不显著提高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涉案商标的自身价值、市场定位、经济效益、知名度均无法确认。
第五,即使被认定商标构成近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个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存在不合理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1872851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4114508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了参加展会的画报、现场视频、广告页面以及KEDDO天猫旗舰店、唯品会旗舰店、网易考拉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显示相关的鞋类产品上有展示上述两个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6164号、第3618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钊琴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陆网站××,搜索进入店铺“LD潮流男装”,在该店铺搜索“ins潮牌男鞋2019秋季新款韩版潮流运动休闲鞋拼色潮鞋百搭老爹鞋”,点击搜索结果进入产品“ins潮牌男鞋2019秋季新款韩版潮流运动休闲鞋拼色潮鞋百搭老爹鞋”页面,显示淘宝价368元,累计评论670,交易成功16(30天内已售出22件,其中交易成功16件),选择相应的“尺码”“颜色分类”后支付368元予以购买。
2019年12月22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包裹(编号为75322087460766)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代为保管。
2019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钊琴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拆开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随后将物品封存交由委托代理人郭钊琴收执。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装在鞋盒内的休闲鞋一双,鞋盒上盖、左侧、底部均显示有“N8N9”字样,鞋盒侧面标有“企业名称:广州写色鞋服有限公司”等信息,休闲鞋侧面突出的透明标签有被控侵权标识(见附图三)。
罗海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写色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罗海玲,但写色公司称并非其生产,系从市场档口进货。
另查明,写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吴计卿,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等。
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确认罗海玲已没有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4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8元,并提交了金额为6400元的公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商标权利人,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公证购买情况及被告自认情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明写色公司信息,且写色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写色公司的商标,故综合来看,写色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罗海玲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写色公司辩称其向市场档口进货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明确来源主体,且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记有写色公司的相关信息相矛盾,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类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鞋侧突出的塑料标签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字母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较,字母组成相同,仅在字体或排列上存在细微差别,整体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写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商标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罗海玲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罗海玲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罗海玲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罗海玲停止销售的诉请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评论数量、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罗海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写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吴计卿为写色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写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写色鞋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虞沙鸥第21872851号、第3411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海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沙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广州写色鞋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沙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吴计卿对上述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虞沙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虞沙鸥负担2050元,被告罗海玲负担2750元,被告广州写色鞋服有限公司、吴计卿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