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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惠坤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国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561号
案件名称梁惠坤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国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惠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国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561号 原告:梁惠坤,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胜,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红,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惠坤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徐国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徐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徐国胜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网页宣传资料;

2.徐国胜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淘宝公司、徐国胜承担连带责任;

3.徐国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惠坤系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淘宝公司、徐国胜无视涉案专利权的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梁惠坤经济受损。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惠坤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梁惠坤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梁惠坤对淘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徐国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徐国胜仅是出于丰富页面的目的,在淘宝页面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进行生产、销售,梁惠坤诉称其大量制造,以隐蔽的方式在全国各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与事实不符。

2.徐国胜的行为并未对梁惠坤造成经济损失,梁惠坤也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其要求徐国胜赔偿10万元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梁惠坤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梁惠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小椅(CY02)”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33060××××.1,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8年8月1日,梁惠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张水华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https://shop109384016.taobao.com网站,进入名称为“浦东罗山办公家具”的店铺,由张水华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后,点击店铺中显示已售0件、评论(0)的“塑料创意三角凳时尚塑料小凳子餐厅凳子塑料餐凳简易接待椅会客椅”链接,进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32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一张,支付价款212元(含运费180元)。

宝贝详情页面标明“只发江、浙、沪、皖,其余的地区不发,请亲们看清了再拍、谢谢”。

2018年8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5328号公证书。

梁惠坤认可前述订单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已退款,要求以徐国胜在涉案店铺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淘宝公司对此无异议,徐国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徐国胜系涉案店铺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梁惠坤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付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梁惠坤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徐国胜、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由凳面和凳脚组成,凳面呈等边三角形平整设计,三只凳脚呈扁平状外斜于凳面均衡分布,凳面与各凳脚之间设有弧形扁平状外凸于凳面的连接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凳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梁惠坤要求以徐国胜在涉案店铺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徐国胜在其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基本完整展示、反映了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视觉特征,可供侵权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由凳面和凳脚组成,凳面呈等边三角形平整设计,三只凳脚呈扁平状外斜于凳面均衡分布,凳面与各凳脚之间设有弧形扁平状外凸于凳面的连接口。

两者整体形状、整体比例、连接口设计等设计特征均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6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梁惠坤指控徐国胜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梁惠坤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国胜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制造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梁惠坤未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亦无交易数据,在徐国胜否认销售的情况下,梁惠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国胜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销售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徐国胜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梁惠坤据此要求徐国胜停止实施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删除,梁惠坤要求徐国胜销毁网页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予赘述。

对于梁惠坤要求徐国胜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国胜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持有专用模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徐国胜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实际制造、销售行为尚未发生。

梁惠坤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国胜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徐国胜的许诺销售行为,导致其订货量减少等,难以认定梁惠坤受到的实际损害或徐国胜获利,故本院仅对梁惠坤为制止徐国胜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梁惠坤要求徐国胜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淘宝公司《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梁惠坤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徐国胜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梁惠坤对淘宝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胜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60××××.1的“小椅(CY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徐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惠坤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梁惠坤负担人民币1127元,被告徐国胜负担人民币1173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梁惠坤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徐国胜负担人民币520元。

原告梁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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