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42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市场38号。
法定代表人:应知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虹,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渐茶叶合作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应知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傅梅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此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较大的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数量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遂成讼。
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不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原告系非营利组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被告与其不存在利益上的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案涉商品销量较小,被告销售涉案商品2斤,单价338元一斤,原告陈述“销售数量较大”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系案涉“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以证明案涉“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3.(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并提升案涉“西湖龙井”品牌需要,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5.2013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十强揭晓,以证明案涉“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
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效力不及于本案;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公证书中的商品照片恰恰证明了被告未使用原告商标,且页面显示所售商品产地嵊州,与原告产地相悖,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 6.“越乡”、“龙井茶”商标权属和准用证明,以证明被告为“越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7.荣誉证书,以证明“越乡”商标以及越乡龙井茶所获得的荣誉;
8.被告店铺截图,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品牌为“越乡龙井”,产地嵊州;
9.原告官网截图,以证明原告为非营利社会组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10.以“西湖龙井”为关键词的检索页面,证明该检索行为不会损害原告商业利益。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的规定中,非法人组织包含了社会团体,且被告提供的截图恰恰说明了被告从事生产销售,符合经营者身份;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检索结果存在偶然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5,能够证明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对其案涉商标的维护和管理,予以认定;
证据6、7、8,被告虽自有商标,但拥有自有商标并非不侵犯对方商标权的有效抗辩理由,不予认定;
证据9,根据该截图,原告承担“西湖龙井茶专卖店”的开办和管理工作,承担西湖龙井品牌宣传和保护工作等,官网截图还有“授权专卖店”的链接,针对西湖龙井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侵害了协会茶农的利益,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10,无法推翻原告侵权取证公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上述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4月13日,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被诉侵权行为做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41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记录,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其所经营的网店内出售茶叶,商品链接描述“2019春茶明前龙井茶叶龙井43头采338元/斤赛西湖龙井火热批发”,详细信息“品牌:越乡龙井,产品类别:龙井,生产厂家: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商品照片“越乡龙井”;
原告于同年4月8日购买上述商品四盒,公证处随机对其中一盒进行拍照、封装;
该次网购所得茶叶实物的外包装上使用“越乡”及“龙井茶”商标,标注“越乡龙井”以及“中国茶叶之乡——浙江嵊州”字样。
另查明,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2009年11月30日,成员出资总额30万元,经营范围“种植、销售:茶苗、青叶、毛茶、茶末”,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中显示有“赛西湖龙井”文字,其中“西湖龙井”二字与上述商标中的“西湖龙井”文字相同,由于“赛西湖龙井”的显著部分仍在于“西湖龙井”文字,标识的主体部分相一致,故即使添加前缀“赛”字,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在网店产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仅在于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故在本案中本院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述字样为已足。
关于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称之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赛西湖龙井”的表述,以未经证实、缺乏依据的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且被告的商品标题中出现“西湖龙井”,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进而被截流。
此种行为损害了西湖龙井茶的茶农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确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案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和管理者,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其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法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系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因仅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故本院仅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在其网店的被诉侵权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
二、被告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15元,被告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安妮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