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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甘霖镇丽明宝岛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甘霖镇丽明宝岛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嵊州市甘霖镇丽明宝岛眼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初75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丽明宝岛眼镜,经营场所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57-1号。

经营者:潘小生,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丽明宝岛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丽明宝岛眼镜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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