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4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二、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专利号为20102017××××.6,名称为“一种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是一个完整的服务设备,是一个将多种设备组合在一起的设备,且这种组合并不显而易见,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扶持、组合,并且组合之后对解决现有的自主单据打印具有显著进步,故其应具备的创造性应针对整个服务设备而言,而不能将其拆分认定。
(二)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
首先,权利要求3中详细列举了各种不同的模块,分别是系统检测模块、单据数据打印模块、防伪二维条码生成模块、防伪印鉴生成模块、支票扫描模块、自助单据校验模块共6种模块类型。
6种模块通过一定的接口互相连接,共同组成一个自助单据打印设备,缺一不可,故该模块应为硬件模块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软件模块,特别是支票扫描模块中含有支票扫描录入仪。
其次,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公开文件中也仅仅公开了部分功能,一个功能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模块组成,故模块不等同于功能,原审判决对概念认定不清。
再次,通过对比也可知,两者虽然同属于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的技术领域,但解决的问题却并不完全相同。
如证据2-1中并不具备本专利的系统检测模块,其并未公开全部功能;
同时,两者虽然都有二维条码的描述,但是权利要求3中的二维条码是特指具有防伪功能的二维条码,而证据2-1中是指提取单据数据信息生成的二维条码。
故本专利的重点之一是结合多种防伪技术实现打印金融数据的安全真实性,两者希望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存在差异的。
综上,权利要求3中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并不相同,其没有被该证据完全公开,故具有新颖性,原审判决的认定有误。
(三)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是计算机,而证据2-2中所述的是CPU,两者不能等同,CPU是运算集成电路系统,计算机是一种多部件的复杂的计算运用系统,包括存储功能而CPU就没有数据存储功能,两者侧重点完全不同。
2.本专利采用的实时交互或预先存储与远程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换传输,并不属于常规的通信方式,将该种通信方式运用到自助单据打印设备中也并非显而易见的,且中国建设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信方式属于公知常识。
(四)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证据2-2中与CPU相连的设备为:读取装置、键盘、显示屏、打印机。
读取装置只是一般概念,而本专利为二维码的读取,为具体概念,故中国建设银行的证据无法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另外,二维码作为当时的一项新兴技术,在申请日时将该QR码技术用到单据打印设备中是非显而易见的;
同时,该二维码还可与远程服务器数据库进行通信校验,该项读取技术的运用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具有显著进步的。
此外,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自然也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模块不等于功能,中国建设银行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只能说明有这样的功能在,但这样的功能是否能由本专利的各个模块组成是不必然的。
因此,6种不同作用的模块共同组成的单据打印设备是具有创造性的。
(六)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证据2-9所证明的是一种防伪数字水印和电子印章信息量的方法,其只是阐述了其可隐藏水印并进行传输的方法,而本专利不仅仅能根据防伪印鉴生成模块生成内嵌动态的数字水印,可以通过扫描仪或摄像头读取数字水印信息,而且还可以通过打印机直接进行打印,另外将该技术运用到银行网点专用章中也并非显而易见。
(七)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限定了将包含加密信息和数字水印生成防伪二维条码并嵌于回单印章中,动态防伪信息通过特制光栅滤片进行识别,也可以用扫描仪或摄像头读取数字水印信息。
与证据2-4中的应用方式(数字-防伪二维条码)、识别方法(公开密钥算法-特制光栅滤片)均与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本专利的防伪技术更高,显然具有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打印机中加装有防伪墨粉,中国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2-5只是说明防伪墨粉的制造工艺,而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将墨粉的防伪技术与数字水印印鉴、防伪二维码相结合的技术方案显然并未被证据2-5完全公开,且将防伪磁性墨粉运用到单据打印设备中也属首次,故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九)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
1.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一般只能采用两篇领域相同的证据;
2.国家知识产权局采信了原审第三人逾期增加的新的理由与证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造性的审查标准适用错误,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二审询问时及询问后,周建军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实时传输和预先存储不是公知常识,是通讯方式与物理存储空间的组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易想到的。
2.光学双重防伪和二维码防伪的组合防伪是原创技术,具有创造性。
3.不能用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作为对比文件无效本专利。
4.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方律师曾与其律师沟通;
专利复审口审现场,主审人不给充分答辩机会。
5.律师事务所使用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对代理人进行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6.本专利系十年前的创新技术,不能用现在的技术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建设银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建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是:(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各自仍然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即使认为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第34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计算机中加载有系统检测模块、单据数据打印模块、防伪二维码生成模块、防伪印鉴生成模块、支票扫描模块、自助单据校验模块。
证据2-1第[0033][0045][0048][0052][0053]段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与证据2-2相比区别在于:计算机采用实时交互或预先传输两种方式与远程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传输。
实时交互与预先传输存储都属于常规的通信方式,根据通信网络的实际情况在这两种通信方式之间进行选择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种常规通信手段应用到证据2-2的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中。
(2)关于权利要求1中计算机与证据2-2中CPU的概念是否相同。
首先,CPU是控制构成自动化设备的各个部件的中枢大脑,但仅靠CPU是不可能完成各项功能作用的,因此证据2-2中必然还包括与CPU配合工作的电源、主板、内存等基本组成,而这些基本组成所构成的便是计算机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
其次,通常意义上的计算机包含电源、主板、CPU、内存、显示器、键盘等部件,证据2-2中已经公开了CPU、显示器、键盘等,并且通过这些部件的配合来完成数据的传输及处理,这些部件的组合已经构成计算机。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2公开了单据数据打印模块、防伪二维码生成模块、防伪印鉴生成模块,证据2-3已经公开了自助单据校验模块,证据2-7公开了支票扫描模块,为了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计算机中加载系统检测模块,对设备是否运行正常进行检测是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理解,权利要求3中的模块也是软件模块,且其中所限定的各个模块也均是对其功能进行的描述,与上述证据中所公开的内容并无实质不同。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9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的实质内容为用方法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其核心在于:输出数字水印印鉴至打印机进行打印,对于该特征,证据2-2已经公开了选用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防伪印鉴的方案,同样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5.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4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数字条码水印及防伪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二维码的防伪问题容易想到将证据2-4中防伪二维码的生成方法应用到证据2-2中以实现防伪的目的。
此外,权利要求5实质内容为用方法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其核心在于:输出防伪二维条码至打印机进行打印,对于该特征,证据2-2已经公开了将防伪二维条码输出至打印机进行打印的特征,同样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
6.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5已经公开打印机中添加防伪墨粉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打印机中加装防伪墨粉所起的作用相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打印机防伪问题容易想到将证据2-5中的防伪墨粉应用到证据2-2中以实现防伪的目的。
此外,防伪油墨早在2002年已经成为国家标准。
(四)被诉决定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
1.《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2.被诉决定中并未包含新理由与新证据,被诉决定采纳的理由与证据均是原审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之日或者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3.无效决定所使用的证据均是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周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7××××.6,名称为“一种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周建军。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采用实时交互或预先传输存储两种方式与远程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传输;
打印机,与计算机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其特征在于:计算机上分别连接有读卡器、二维码读取器、键盘、触摸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计算机中加载有系统检测模块、单据数据打印模块、防伪二维条码生成模块、防伪印鉴生成模块、支票扫描模块、自助单据校验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伪印鉴生成模块输出生成的内嵌动态防伪信息的数字水印印鉴至所述的打印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将根据单据数据生成的包含有加密信息和数字水印的防伪二维条码输出至所述的打印机。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机中加装有防伪墨粉。
” 针对本专利,中国建设银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证据:证据1-1—证据1-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中国建设银行于2017年7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其中(证据编号同行政阶段): 证据2-1(同证据1-1):公开号为CN101783052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
其公开了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其中权利要求1公开了:计算机,所述的计算机中加载有自助单据打印系统,所述的计算机采用实时交互、预先传输存储两种方式与远程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传输;
打印机,与所述的计算机连接,所述的自助单据打印系统根据客户的指令启动所述的打印机对客户指定内容进行打印。
其权利要求3和5公开了:“计算机连接有读卡器,用于插入磁卡并读取所述的磁卡中的信息;
键盘,用于向所述的自助单据打印系统中输入信息;
触摸屏,用于显示打印数据和查询结果信息,并向所述的自助单据打印系统中输入客户指令和信息”和“二维码读取器,用于读取单据上的二维条码,所述的自助单据打印系统根据读取的所述的二维条码提取校验信息并与所述远程服务器进行数据交互、返回单据校验结果。
” 其说明书第[0035][0052]和[0049]段公开了:“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包括一个系统检测模块……用于在打印系统每次启动后进行系统检测”“自助单据打印系统接收到客户打印指令后,生成单据打印数据,并提取单据数据信息中重要信息生成二维码,发送至打印机的打印数据包括单据数据信息、二维条码和防伪印鉴。
这里,单据数据信息中的重要信息包括自助设备所在的网点号、账号、校验码、打印日期等,采用QR(快速响应码)技术生成二维码,打印出来的单据上含有该二维码,即具有了防伪验证这一功能,可通过本设备的二维码读取器直接读取,无须手动输入单据信息即可完成单据校验”“支票录入服务,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包含一个支票扫描模块,用于扫描装置获取的支票图像中采集文字信息和将所述的文字信息传输并存储在后台数据库中。
”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51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
其公开了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第2段公开了:机柜1内设有CPU,机柜1上设有与CPU连接的读卡器2、键盘3、显示屏4和打印机,CPU连接银行运行业务系统,读卡器2用于读取客户的身份信息并传递给CPU;
键盘3用于输入密码数据及日期数据;
显示屏4用于显示回单数据和人机对话界面;
打印机用于对客户确认打印的回单数据进行打印;
CPU用于将客户信息读取装置的客户身份信息及通过键盘输入的密码数据和日期数据发送给银行运行业务系统并接收银行运行业务系统返回的各项数据并将接收到的数据通过显示屏显示或通过打印机打印。
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和具体实施方式的第2段公开了:机柜1上设有与CPU连接的读卡器2、键盘3、显示屏4和打印机;
为了使回单具有防伪功能,其中一种方式是应用二维码防伪图码作为回单打印输出唯一性的保证。
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为了使产生的回单具有防伪功能,一种方式用彩色激光打印机在打印对账单的同时套打出银行网点的专用章的印鉴;
另一种方式是应用二维码防伪图码作为回单打印输出唯一性的保证,二维码防伪图码系统一一对应可以防止复制如扫描再打印和复印。
证据2-3(同证据1-2):公开号为CN1924923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7年3月7日。
其公开了一种银行回单实时自助提取系统,其中说明书第4页第15段公开了:系统还包括回单数据验证系统,所述的验证系统包括银行服务网点的条码数据阅读模块、数据结果接收模块和服务器的条码验证模块、条码验证结果反馈模块。
证据2-4(同证据1-4):公开号为CN1444145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
其公开了一种数字条码水印及防伪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公开了:通过数字水印技术,将数据嵌入到一维条码和二维条码中,并通过公开密钥算法在条码中记录其对应信息的数字签名、加密数据或公钥,从而实现条码的数字防伪功能。
证据2-5(同证据1-5):公开号为CN1232063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0日。
其公开了一种防伪墨粉的制造工艺,其中权利要求1公开了:在办公用激光打印机、传真机普通配套使用墨粉中添加特殊物质……并以该物质的存在与否鉴别再有该物质的被印刷件的真伪。
证据2-7: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46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
其公开了一种支票验证装置和验证系统,其中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支票验证装置,包括:获取模块,用于根据待验证支票的表面图案生成票面图像信息;
发送模块,用于通过无线网络向银行端发送所述票面图像信息,为验证所述的待验证支票提供参考依据。
证据2-9:公开号为CN101488214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9年7月22日。
其公开了一种扩展防伪数字水印和电子印章信息量的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公开了:发送方将数字签名数据调制为数字水印信号,将其嵌入到数字内容中或嵌入到在数字内容中插入的电子印章图像中。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周建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周建军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评价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周建军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创造性审查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中所使用的证据均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同,并未违反相应规定。
综上,周建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军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周建军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科技查新报告,委托人系浙江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完成,周建军自称系浙江建林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证明其公司所有的双重防伪技术具有创造性;
证据二,名称为建林自助通用票据二维码应用系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与本专利设备相配套的软件获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提交时间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一中查新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不具有技术上的联系。
中国建设银行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二的完成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此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两份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终结后形成的新证据,且依据周建军在二审询问时的陈述,其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合理理由;
就证据内容而言,证据一中查新点与本案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证据二系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的技术方案也无关联,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三:其一,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新颖性;
其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其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新颖性 周建军认为,权利要求3中列举的各种模块应为硬件模块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软件模块,特别是支票扫描模块中含有支票扫描录入仪。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领域的通常理解,“加载”在计算机上的模块为软件模块,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3中的各模块为硬件模块,根据权利要求3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得出权利要求3系硬件模块的结论,且其中所限定的各个模块也均是对其功能作了描述。
证据2-1已经公开了所涉的全部功能,例如,其中证据2-1说明书第[0033]段公开了连接在计算机上的扫描装置,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包含一个支票扫描模块。
因此,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因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证据2-2公开了一种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
周建军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与证据2-2中所述的CPU不能等同,实时交互与预先存储并不属于常规的通信方式,将该种通信方式运用到自助单据打印设备中也并非显而易见。
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公知常识,CPU是计算机的核心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要与远程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传输,以及与打印机相连接。
证据2-2公开了CPU连接银行运行业务系统,读取密码数据、日期数据等信息发送给银行运行业务系统并接收返回的数据,将接收的数据通过打印机打印,证据2-2同时还公开了显示器、键盘等计算机常用部件,因此,证据2-2中记载的CPU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实质上相同,能够实现同样的功能。
权利要求1与证据2-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2-2未公开计算机与远程服务器的实时交互或预先传输存储这两种通信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在本专利申请时,实时交互或预先传输存储均属于常规的通信方式,选择通信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技术手段。
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周建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计算机上分别连接有读卡器、二维码读取器、键盘、触摸屏”。
周建军认为,本专利使用二维码读取器,系具体概念,证据2-2中记载为读取装置,为一般概念,在申请日将二维码技术用到单据打印设备中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2公开了应用二维码防伪图码作为回单打印输出唯一性的保证。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中设置二维码读取器以读取识别回单上的二维码。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计算机中加载有系统检测模块、单据数据打印模块、防伪二维码生成模块、防伪印鉴生成模块、支票扫描模块、自助单据校验模块”。
周建军认为,模块不等于功能,现有证据仅公开了相关功能,但功能是否能由本专利的各个模块组成是不必然的。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2已经公开了使回单具有防伪功能的两种方式,分别是银行网点专用章印鉴防伪和二维码防伪图码防伪,对回单包括套打的印鉴以及二维码防伪图码进行打印的模块相当于单据数据打印模块,为了使回单具有防伪功能需要在打印的对账单上套打印鉴并应用二维码防伪图码,故系统必然会先生成包含防伪信息的印鉴以及二维码,实现上述功能的模块分别相当于防伪印鉴生成模块和防伪二维条码生成模块。
而在打印系统启动后对系统进行检测即设置系统检测模块,这也属于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2-7公开了支票验证装置,包括获取模块,对支票进行扫描或拍照生成票面图像信息,因此证据2-7实质上公开了支票扫描模块。
证据2-3公开了回单数据验证系统,用于对回单条码进行验证,实质上公开了自助单据校验模块。
在证据2-7和证据2-3给出了在银行自助票据系统中分别设置支票扫描模块和自助单据校验模块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7和证据2-3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的防伪印鉴生成模块输出生成的内嵌动态防伪信息的数字水印印鉴至所述的打印机”。
周建军认为,证据2-9仅公开了一种防伪数字水印和电子印章信息量的方法,本专利不仅能根据防伪印鉴生成模块生成内嵌动态的数字水印,还可以通过打印机直接打印,且将该技术运用到银行网点专用章中也并非显而易见。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9中公开了生成内嵌动态防伪信息的数字水印印鉴的防伪印鉴生成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9中的该防伪印鉴生成方法结合到证据2-2中以生成银行网点专用章的防伪印鉴并输出至打印机进而套打在打印的对账单上。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自助单据打印系统将根据单据数据生成的包含有加密信息和数字水印的防伪二维条码输出至所述的打印机”。
周建军认为,权利要求5限定了将包含加密信息和数字水印生成防伪二维条码并嵌于回单印章中,动态防伪信息通过特制光栅滤片进行识别,也可以用扫描仪或摄像头读取数字水印信息,证据2-4中的应用方式(数字-防伪二维码)、识别方法(公开密钥算法-特制光栅滤片)均与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的防伪技术更高,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4中公开了根据单据数据生成包含有加密信息和数字水印的防伪二维条码的生成方法,与本专利相同,均应用于防伪场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4中的防伪二维条码的生成方法结合到证据2-2中以生成二维码防伪图码并输出至打印机打印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打印机中加装有防伪墨粉”。
周建军认为,证据2-5只说明了防伪墨粉的制造工艺,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将墨粉的防伪技术与数字水印印鉴、防伪二维码相结合的技术方案并未被证据2-5完全公开,且将防伪磁性墨粉运用到单据打印设备中也属首次。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5公开了在打印机中加装防伪墨粉以鉴别被印刷件真伪,本专利中的防伪墨粉也同样用于打印防伪信息,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5中的防伪墨粉应用到证据2-2的系统中以鉴别打印回单的真伪。
此外,权利要求6中也并未限定防伪墨粉为特制的磁性防伪墨粉。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周建军还提出,本专利为组合发明,不能通过拆分比对的方式判断其创造性以及对本专利应使用申请时的技术进行创造性评价以及不能使用其在先专利作为无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仅是一种简单叠加,总的技术效果并未超出各组合部分的效果总和。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使用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予以评价,并未使用现在的技术评价专利的创造性。
其次,本案中,证据2-1和证据2-2均系周建军本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
其中,证据2-1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4日,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证据2-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并不禁止使用同一申请人的在先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原审法院使用证据2-1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使用证据2-2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因此,周建军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周建军上诉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事由,包括采取超过两篇相同领域的证据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逾期增加新的理由和证据、复审口审期间未让其律师充分答辩、原审第三人律师与其律师沟通等等。
经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系依据多篇相同领域的专利文件作出被诉决定,但《专利审查指南》并非绝对禁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针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不存在采信逾期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
周建军提出的未保障答辩权、律师之间沟通等情况并无证据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可能实质影响被诉决定结果的程序违法事由,故本院对周建军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周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魏磊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ZL201020170478.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新颖性;
创造性;
组合发明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组合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裁判观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