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490号原告:莫小银,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中信灯饰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邹区光辉新灯城12幢19-24号。
经营者杨志中,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塘夏村委低干村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梦娜,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堂,杜梦娜哥哥。
原告莫小银与被告钟楼区邹区中信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中信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审理中,本院根据莫小银申请,依法追加杜梦娜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小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中信经营部经营者杨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被告杜梦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经营部、杜梦娜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中信经营部、杜梦娜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判令中信经营部、杜梦娜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造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4.判令中信经营部、杜梦娜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莫小银系涉案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为ZL20183010××××.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31日,莫小银委托代理人在中信经营部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中信经营部提供“盛豪灯具厂发货清单”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杜梦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中信经营部、杜梦娜未经莫小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莫小银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莫小银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信经营部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杜梦娜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停止销售即可。
杜梦娜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其已将涉嫌侵害涉案第ZL2018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部在售产品进行了召回,且本案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销售产品的焊接、喷塑工艺不同。
莫小银、中信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中信经营部举证的证据1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发货清单、证据3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的发货清单、证据5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发货清单,莫小银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就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发货清单,其中包含名称为“8829中”的产品,经核对该发货清单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的发货清单、证据5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发货清单,经核对为原件,但均不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莫小银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83010××××.7号,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2的俯视图为不常见图。
本案中,莫小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2019年3月29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31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陈姗以及王磊至位于常州市光辉新灯城一处标识为“中信灯饰”的店铺(店招地址为常州市光辉新灯城精品B馆一楼35-1号),王磊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260元购买灯具一个,取得销售方出具的单据编号为0000611的中信灯饰销售单、消费凭证和名片各一张。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及其助理使用各自携带的手机对店铺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王磊购买的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磊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4439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绿色健康照明”字样,型号:8829/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吸顶灯,灯具边框底部印有“S”形标识。
该产品仰视图轮廓呈正方形,其内部由六个面积相等的长方形环绕一个位于中心的小正方形组成。
从立体图看,其中中心小正方形方块高度最低,六个长方形方块中的四个高度等高,且略高于中心小正方块。
另外两个长方形方块高度等高且略高于前述四个长方形方块,并与其中两个长方形方块重叠。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莫小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镜像对称,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中信经营部、杜梦娜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仅构成近似。
另查明,中信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经营者杨志中,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庭审中,中信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就此,其提供了2018年12月5日编号为0009774的盛豪灯具厂发货清单以及同日向微信备注名为“盛豪”的商家支付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
该发货清单记载购买单位为中信,总货款为1350元,其中名称为“8829中”的产品,数量3件,单价150元,金额450元。
发货清单底部还记载了厂址及门市地址,以及杜梦娜的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信息。
根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证明显示,2018年12月5日相关交易的收款方为曹西南。
此外,中信经营部还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绿色健康照明”字样及灯具边框底部印有的“S”形标识均为杜梦娜对外销售产品的特征。
诉讼中,杜梦娜确认当日其确实向中信经营部销售了包括前述“8829中”在内的灯具。
但杜梦娜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售,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焊接、喷塑工艺与其所售产品存在不同。
再查明,杜梦娜与曹西南系夫妻关系,在常州××区灯具市场开设有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钟楼区邹区鑫慕青灯具经营部”的门市部,盛豪灯具厂仅是使用的别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涉案中信经营部提供的发货清单系其开具。
诉讼中,莫小银提交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00元,莫小银主张该项公证费支出由三案均摊。
本院认为,莫小银拥有的涉案第ZL20183010××××.7号“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比对,二者均由七个部分组成,且七个部分的形状、高度及相互关系设置均相同,产品整体呈正方形,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镜像对称关系,构成近似设计,涉案被控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信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就诉讼中中信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经查,中信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已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杜梦娜处购得。
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中信经营部明知涉案灯具系侵害莫小银专利权的产品仍予以销售,故,中信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杜梦娜未经专利权人莫小银许可,销售与第ZL20183010××××.7号“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灯具产品,侵犯了莫小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杜梦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中信经营部的“8829中”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不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经营部向第三方采购了同样的“8829中”产品,故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杜梦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莫小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杜梦娜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莫小银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对于莫小银请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侵权产品外,中信经营部、杜梦娜处还有成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中信灯饰经营部、杜梦娜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83010566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杜梦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小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梦娜负担,并由杜梦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莫小银,莫小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张小全审 判 员 徐飞云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王 莹附件一:图片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附件二: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