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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六福宝诚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7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六福宝诚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六福宝诚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六福宝诚珠宝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金满仓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工业区11栋一楼东101。

法定代表人:温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第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耀街2号新都广场15、20、25、27楼。

法定代表人:黄兰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六福宝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宝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六福宝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商评字[2016]第124265号关于第8645657号“六福宝诚LIUFUBAOCHE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六福集团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新增的引证商标五至七与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并无实质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此,有“周六福及图”“周六福ZHOULIUFU”商标信息以及网页宣传内容、最新门面照片作为新证据,证明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周六福”商标获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于市场。

若不准许诉争商标注册,明显存在不公平。

(三)六福宝诚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或者抄袭、模仿的意图,不能以引证商标一现在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来评价于2010年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

对此,有在第14类珠宝商品上注册的若干带有六边形的现存有效商标、六边形珠宝的图样和带有“六福”二字的多个现存有效的注册商标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六福宝诚公司在注册诉争商标时没有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意图。

(四)二审判决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已经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述的前提下,再次对同一事实作出被诉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

在认定被诉裁定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六福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六福宝诚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的“引证商标五至七与诉争商标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新的事实及理由,被诉裁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宣告无效。

(三)六福宝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在实际经营中也曾经故意实施混淆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六福集团在本案之前的异议复审程序中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恶意注册为由,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的裁定后,六福集团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六福集团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和恶意注册为由,提出宣告商标无效请求,其中,关于商标近似的理由提出了新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五至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曾进行审查,故对此进行审查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争商标由汉字“六福宝诚”、与汉字对应的拼音“LIUFUBAOCHENG”及图形构成,图形中有古体的“誠”字。

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六福珠寶”、外文文字“LUKFOOKJEWELLERY”及包含汉字“福”的图形构成,区别在于文字字体不同,包含汉字“福”的图形位置不同;

引证商标六由汉字“六福珠寶六福珠寶國際演繹”、外文文字“LUKFOOKJEWELLERY”及包含汉字“福”的图形构成,区别在于文字字体不同,包含汉字“福”的图形位置不同;

引证商标七由汉字“六福珠寶”和外文文字“LUKFOOKJEWELLERY”构成。

上述引证商标均突出“六福”文字,引证商标五、六的六边形图框也属于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六福文字,且使用了与引证商标五、六相似的六边形图形,可见,六福宝诚公司抄袭、模仿的意图明显。

据此,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虽在呼叫、外观设计有细微差别,但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似,共同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六福宝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并予以纠正。

但是,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结果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六福宝诚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六福宝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六福宝诚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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