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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莫小银与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491号
案件名称491莫小银与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小银;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491号原告:莫小银,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灯城路189号光辉灯具市场A馆1层106号。

经营者董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村委南谢村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小银与被告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以下简称丹悦电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小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丹悦电器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丹悦电器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丹悦电器店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丹悦电器店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4.丹悦电器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莫小银系涉案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为ZL20183010××××.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31日,莫小银委托代理人在丹悦电器店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莫小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丹悦电器店答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其也不知是否侵权;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颖宝灯饰店处调货,有明确来源,丹悦电器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丹悦电器店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灯具一盏,并无库存,莫小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莫小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丹悦电器店举证的“颖宝灯饰”信封,因无法确认其上所载主体信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莫小银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83010××××.7号,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2的俯视图为不常见图。

本案中,莫小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2。

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2019年3月31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陈姗以及王磊至位于常州市国际名品灯饰城一处标识为“晶兰照明”的店铺(店招地址为灯贸B区107号),王磊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480元购买灯具一个,取得销售方出具的柯琳灯饰销售单和消费凭证各一张。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及其助理使用各自携带的手机对店铺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王磊购买的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磊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444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盛大家灯饰厂,其上印有“SDJ盛大家®智能家居照明”字样。

经查,“盛大家”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7379号,专用权人为案外人盛雄和,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器产品,核准项目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7日。

被控侵权产品为吸顶灯,该产品仰视图轮廓呈长方形,具体由七个方块组成,中心为一正面呈正方形的小方块,另有正面呈长方形且面积相等的纵向排列的四个方块和面积相等的横向排列的两个方块。

该六个方块围绕中心小方块中心对称设置,中心小方块高度最低,另四个方块等高且高度略高于小方块,其余两个方块高度亦略高于前述四个方块且在空间上与其中两个方块重合。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莫小银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丹悦电器店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仅构成近似。

另查明,丹悦电器店成立于2017年5月5日,经营者董敏,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的批发、零售、制造、安装;

照明亮化工程设计、施工。

庭审中,为证明其所售被控产品来源,丹悦电器店提供了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编号为0002642的颖宝灯饰销售单及颖宝灯饰名片。

销售单记载客户简称为“陆”,产品名称为“8808大”,数量1件,单价380元,金额380元。

颖宝灯饰名片显示联系人为付晨晨,其上还记载了付晨晨的联系方式、门市地址等信息。

丹悦电器店还提供了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工作登记表记载“董敏在邹区镇××邹区灯具城灯××街盈宝灯饰店内与店主付晨晨发生购货纠纷,后要求店主付晨晨给其于2019年3月31日的货单上签字以确认所购灯具由付晨晨提供,付晨晨不肯签字继而发生纠纷。

经现场协调后,付晨晨承认此货单是自己店内开具的,且双方灯具店一直有合作。

”诉讼中,莫小银提交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00元,莫小银主张该项公证费支出由三案均摊。

本院认为,莫小银系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比对,二者均由七个部分组成,且七个部分的形状、高度及相互关系设置均相同,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涉案被控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就诉讼中丹悦电器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其提交的销货单所载的颖宝灯饰,以及被控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厂家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盛大家灯饰厂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均不存在。

虽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付晨晨确认2019年3月31日的货单是其出具,但丹悦电器店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登记表中所涉货单即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销售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故对丹悦电器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莫小银主张丹悦电器店存在制造侵权行为,其依据仅为丹悦电器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及灯具配件的制造、安装,但莫小银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丹悦电器店制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丹悦电器店应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在莫小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丹悦电器店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莫小银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对于莫小银请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侵权产品外丹悦电器店处还有成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83010566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小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小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负担,并由钟楼区邹区丹悦照明电器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莫小银,莫小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张小全审 判 员 徐飞云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王 莹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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