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个体。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维凯,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9〕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金某某从广州、福建等地的市场购买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存放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库房。
后,金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等形式,将这些商标标识出售给他人进行营利,经统计出售金额共计58015元。
另,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9日在金某某租赁的库房查扣尚未销售的雅某、“LV”、“GUCCI”、爱马仕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137281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其辩解称其丈夫赵薇增对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况不知情。
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金某某悔罪态度诚恳。
经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金某某从广州、福建等地的市场购买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存放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库房。
后,金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等形式,将这些商标标识出售给他人进行营利,经统计出售金额共计58015元。
另,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9日在金某某租赁的库房查扣尚未销售的雅某、“LV”、“GUCCI”、爱马仕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137281件 另查明,1、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金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3、公安机关扣押的雅某、“LV”、“GUCCI”、爱马仕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137281件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其从广州、福建等地的市场购买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存放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库房。
后,金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等形式,将这些商标标识出售给他人进行营利。
其卖商标大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交易的。
存放在其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库房里的服装装饰标示,商标,吊绳,服装产品标签中有“Jeep”“LV”“GUCCI”等商标。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看库房,库房里的商标是从浙江石狮发到了石家庄市,等到货以后物流的人员就会把货送到库房里。
3、金某某微信截图,证实金某某出售假冒商标标示金额共计58015元。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北后东区库房查扣尚未销售的雅某、“LV”、“G0CCI”、爱马仕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137281件。
5、雅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产品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自金某某处扣押的“雅某”字样吊粒标示标记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某位于北后小区的库房内的商标标识未经销售,系犯罪未遂,对于既遂部分从重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58015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自金某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37281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江红 人民陪审员 党坤茹 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