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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昕等与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等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5490号
案件名称昝昕等与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等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昝昕;郭金民;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陶开娟;曹如意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5490号原告:郭金民,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昝昕,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曹如意,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开娟,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735。

法定代表人:曹如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民、昝昕诉被告曹如意、陶开娟、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丽斯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金民、昝昕,被告曹如意、陶开娟、普丽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民、昝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如意、陶开娟、普丽斯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欠商标许可使用费750324.9元(截至2018年10月);

2、判令被告曹如意、陶开娟、普丽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尔伊德品牌使用授权协议》;

4、被告曹如意、陶开娟、普丽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尔伊德品牌使用授权协议》(下称涉案合同),原告将郭金民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8549639号“Fulred福尔伊德”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三被告使用,授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永久。

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以销售额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分期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支付时间从2017年2月1日起,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个月的费用。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昝昕不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合同中所载甲方包括昝昕是为了提升被告对原告的信任度。

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市场及产品资源是指二原告在经营管理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过程中掌握的产品设计、客户以及招工等信息。

2017年2月至7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曹如意按照销售额的8%支付给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3—7月完整月份三被告平均每月支付商标使用费57717.3元,此后除2017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以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故原告以每月57717.3元为标准,2017年计算3个月、2018年计算10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

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同时被告普丽斯公司申请注册“普丽斯”家具品牌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烧酒巷村进行生产,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二泗村工业园区进行销售。

2018年,三被告将生产销售场所搬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地区万兴工业园区。

上述经营场所变更未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

基于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涉案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万元。

涉案合同签订的目的系原告通过商标授权获得许可费,因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被告曹如意、陶开娟、普丽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5日经过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被告自2017年8月31日起再未生产销售带有第8549639号“Fulred福尔伊德”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2017年11月支付给昝昕的4万元,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涉案商标转让费用;

2、被告曹如意系普丽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要求曹如意加盖普丽斯公司的公章,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与被告普丽斯公司无关。

普丽斯申请商标注册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因此曹如意、陶开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反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违约行为。

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9月23日,曹如意、陶开娟生产销售场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烧酒巷村230号,后口头告知原告搬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地区万兴工业园区,并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了郭金民地址;

3、涉案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如果法院不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同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原因及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200万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郭金民注册取得第8549639号“Fulred福尔伊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金属家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

2017年1月1日,原告郭金民、昝昕(甲方、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曹如意、陶开娟、普丽斯公司(乙方)签订《福尔伊德品牌使用授权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在全国区域内生产销售甲方“福尔伊德”品牌系列产品,就甲方目前所拥有对应的市场资源及产品资源并同一起授权给乙方使用,甲方授权乙方生产销售“福尔伊德”品牌下的所有产品,甲方不得将“福尔伊德”品牌再授予其他公司使用;

第二条、乙方确认甲方拥有“福尔伊德”品牌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仅在授权时间及范围内使用,同时乙方及乙方所属的公司不得另外再申请家具品牌以及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家具,如乙方为第三方贴牌生产产品按(3)为收费执行。

如乙方不使用甲方品牌,乙方须在三年内不能从事甲方品牌所涉及的行业;

第三条、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授权期内充分维护甲方的形象、信誉,并作好产品技术保密工作,不能将产品技术披露给第三方,不能有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情况发生;

第八条、甲方授权乙方品牌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品牌使用费用,乙方按照公司所有出厂的销售额为计算基数,以实际到款为准,提成比例如下:(1)在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乙方全部销售额8%的提成比例支付给甲方,每月的10号之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提成费用。

(2)在2019年2月1日至品牌授权终止前,以乙方的全部销售额5%的提成比例支付给甲方。

如果在此期间,只要月销售额在伍佰万以上的,则对应月份的提成比例按照4%提成。

(3)如果在授权期间乙方有接一些工程定单或者外部贴牌的定单,特价款活动款,此额度可单独计算付费,方法为工程定单金额及贴牌金额在按照正常对应收取比例的基础上减半收取;

第九条、乙方如果在经营期间经营不善,无力承担相应使用费用,同样乙方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应行业,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年时间向甲方提出书面解约告知。

甲方如果因为乙方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要提前解除授权的,必须提前一年向乙方提出书面解约告知;

第十条、乙方有下情况发生时,视为违约:(1)将甲方的知识产权擅自转让给他人使用时(2)乙方自行申请新的家具品牌时(3)未经甲方允许无故拖延应付甲方费用,需支付每天0.5%的利率;

第十二条、乙方如目前经营场所(位置)或公司法人、股东需要变更须及时告知甲方,在均不影响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前提下方可实施。

否则视为违约,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有效期为永久授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甲方不可生产与乙方有冲突的产品或相似的产品,不然视为违约;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均无违反本合同的前提下,甲方不可以任何理由撤回品牌授权;

第十七条、双方如有违反以上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数额进行赔偿。

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双方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人民币;

第二十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3月1日,原告郭金民签署《商标授权书》,将第658965号、5017154号、4711743号注册商标永久授权予普丽斯公司。

2017年2月至7月,被告曹如意按照销售额的8%支付给二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共计295795.5元,其中2月份支付7209元,3月份支付45970.5元,4月份支付58083元,5月份支付59882元,6月份支付57220元,7月份支付67431元。

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三被告任何一方支付了费用均代表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协议未约定三被告支付费用的比例。

2017年11月15日、11月22日,原告昝昕收到被告曹如意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的3万元、1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知晓普丽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申请普丽斯商标的注册,且该商标尚未注册完成;

被告认可2017年9月23日之后将生产销售场所由北京市通州区搬迁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地区万兴工业园区,认可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市场及产品资源是指二原告在经营管理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过程中掌握的产品设计、客户以及招工等资源。

上述事实,有《福尔伊德品牌使用授权协议》、商标注册证、转帐历史截屏打印件、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被告生产场所搬迁未向其告知,原告提交了显示有“北京普丽斯家具邀请函”及“乐陵市万兴工业园”腾讯地图标记的手机截屏打印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其经营场所搬至乐陵市万兴工业园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的经营地点与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了曹如意与李建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原告郭金民有意转让涉案商标,被告提交了2017年7月20日与郭金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内容包括“本人苦心经营了十多年的品牌……想转让给有识之士……”;

同时提交了空白的《商标转让合同》,并称曹如意于2017年11月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昝昕分别支付的3万元、1万元为商标转让费。

为证明二原告系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该公司的产品资源受到影响、商品被投诉、商品质量差,被告提交了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网页查询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有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被告同时提交了从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处取得的表格,有郭金民、曹如意签字的2017年9月2日结算账单以及郭金民、曹如意微信截屏打印件,表格内容包括“音响有问题”“床响”“1.5*1.9米排骨架不对”等,结算账单载有“3、4、5、6、7的提点已付!

……”,微信截屏打印件显示“……质保金六万多一点点,应该按期会打到你的账上……”。

为证明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被告提交了该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及租赁合同,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显示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烧酒巷村230号。

为证明无法继续使用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被告于2017年8月停产、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提交了曹如意与郭金民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工业大院内企业及“散乱污”企业采取停产措施的通知》照片打印件、普丽斯公司群聊天记录打印件。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系由原告郭金民、昝昕与被告曹如意、陶开娟、普丽斯公司签订,普丽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签属涉案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并就此提出相关主张,故对普丽斯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涉案合同许可的内容除包括原告郭金民名下的注册商标,还包含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客户资源、工人信息等内容,因此原告昝昕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案《福尔伊德品牌使用授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目前经营场所(位置)或公司法人、股东需要变更须及时告知原告,在均不影响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前提下方可实施。

但即使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将2017年9月23日之后生产销售场所由北京市通州区搬迁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地区万兴工业园区这一事项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此行为影响了涉案合同各项条款的履行,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可知晓普丽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申请注册普丽斯商标,且该商标尚未注册完成。

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

涉案合同第八条载明,原告授权被告品牌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品牌使用费用,被告按照公司所有出厂的销售额为计算基数,以实际到款为准;

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被告全部销售额8%的提成比例支付给原告,每月的10号之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提成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7年8月31日起再未生产销售带有第8549639号“Fulred福尔伊德”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向被告主张合同费用的计算期间为2017年计算3个月、2018年计算10个月,系其自行行使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但其要求以被告2017年3—7月每月支付费用的平均值57717.3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

另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关于2017年11月曹如意通过银行转帐分两笔向原告昝昕支付的4万元系向原告郭金民支付商标转让费的辩解本院不能采纳。

现被告欠付合同费用,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合同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具有惩罚性,即使没有造成对方损失仍需支付,亦有赔偿非违约方因违约所产生损失的补偿功能。

但当违约金金额与实际损失数额有较大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证据情况适当进行调整。

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作为合同一方明知合同对其相关义务的约定以及违反约定的后果,仍然实施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大。

但鉴于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并请求法院调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金额。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5日经过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使曹如意在与郭金民微信交谈中所表述的“算了吧,不搞了”可以理解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郭金民并未回应;

且被告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为空白合同,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关于合同解除以及原告将涉案商标进行转让的陈述。

北京福尔伊德家具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以该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二原告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的经营地点在该公司的注册地址、该公司在《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工业大院内企业及“散乱污”企业采取停产措施的通知》所列名单内等作为其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有效存续。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认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系通过商标授权获得许可费,现因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依法解除涉案合同,表明原被告针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任何第三方均不能在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强迫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基于此,本院准许涉案合同解除。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停止使用与涉案合同相关的商标、资源等,对所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郭金民、昝昕与被告曹如意、陶开娟、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尔伊德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如意、陶开娟、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金民、昝昕合同费用30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如意、陶开娟、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金民、昝昕支付违约金3万元;

四、驳回原告郭金民、昝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3元,由原告郭金民、昝昕负担25347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如意、陶开娟、北京普丽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45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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