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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19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1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雅润路122号底商。

经营者:赵鹏飞,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以下简称佳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佳能超市的经营者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佳能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产品系被告从其他供应商处合法取得。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的证据不足,其实际支出费用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来到位于天津市雅润路122号(融创中央学府)的一处名为“佳能超市”的店铺,对购买“飞科”剃须刀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该店铺内悬挂了名称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该店铺内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5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剃须刀外包装上标注“FLYCO飞科”、“FS812”、“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字样;

涉案剃须刀机身上标注“FLYCO飞科”、“FS812”、“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飞科”字样模糊,打开保护盖刀头处有大量润滑液渗漏。

被告佳能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化妆品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本院认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制造,并指出了与正品之间的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金鑫百货”,其虽然提供了供货单,但供货单上显示为“飞科电动”,不能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供货单上并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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