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23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海北路526号。
负责人:孙冰冰。
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北十里 法定代表人:敖吉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华恒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1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华恒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华恒公司答辩称:华恒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拆迁已经停止营业,其公司进货有票据、付款手续和相关台账。
原告要求的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数额过高。
原告工作人员调包买酒,没有造成事实上的损害。
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下套,敲诈勒索,不能确定案涉白酒是否是其公司出售,但其公司也不追究,同意赔偿5000元。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献礼原浆”图文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2月1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7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陈某2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奇、汪振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门头标有“华恒便利店”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汪振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汪振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李奇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合肥1011103光灿LT20180210),李奇使用支付宝支付330元。
当晚在城市之家酒店的大厅里,汪振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李奇、汪振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103)第0001834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汪振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华恒便利店”。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酒外箱打码、合格证及物流码等与公司产品不相符,系开版印刷造假。
”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的包装“酒”字与原告产品“酒”有明显不同,物流码及合格证均不正确。
原告产品瓶颈卡扣表面光滑,呈现暗红铜色,被控产品瓶身较为粗糙,颜色泛黄等。
被控产品外箱、内盒上均使用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华恒公司第一分公司原经营地址已拆迁,现已经停止营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皖亳公证字第77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9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华恒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华恒公司庭审虽然提供了票据一份,但该份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货物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华恒公司一方面称愿意赔偿损失,一方面又称原告敲诈勒索,恶意调包,其辩解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安徽省华恒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素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