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284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小时候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黄甸镇鸿宇路。
法定代表人:陶悦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杨,系陶悦心之父。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四川小时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时候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悦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在《绵阳日报》《绵阳晚报》《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赔偿损失费用);
4.诉讼费由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取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多年推广,该注册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四川小时候食品有限公司”网店销售豆瓣产品,其宣传词为“郫县传统工艺生产”,产品正上方有“红油豆瓣”标识。
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是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红油豆瓣”,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郫县豆瓣”既不同音,字形结构也不相似,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解、混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郫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及(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
拟证实原告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2.国际商标注册目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及核准通知。
拟证实原告已将“郫县豆瓣”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四川省郫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
拟证实原告持有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文化部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及“郫县豆瓣”所获荣誉和奖项等。
拟证实原告持有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5.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及2017、2018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
拟证实原告为提升“郫县豆瓣”品牌知名度,在广告宣传、展会、博览会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
6.“郫县豆瓣”地理标准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
拟证实“郫县豆瓣”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郫县豆瓣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第二组证据: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77号公证书。
拟证实:2019年2月15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彭某1www.1688.com平台上,购买了“四川小时候食品公司”销售的“红油豆瓣”产品5件,支付150元。
2019年2月26日公证员刘某2、彭某1成都市洪河中路778号收取了案涉产品。
公证员对购物及取货过程全程监督并对案涉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增值税发票一张。
拟证实原告为对被告实施侵犯行为的取证过程和费用支出。
第三组证据: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处购买的“红油豆瓣”一桶。
拟证实被告销售的“红油豆瓣”商品上的标识和广告语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小时候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1.被告2017年-2019年财政报表;
2.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记录;
3.被告在阿里巴巴的服务费合同;
4.被告的营业执照;
5.技术传承人证言一份。
拟证实被告在网上销售案涉产品的时间短,获利少,产品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豆瓣。
2019年2月15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彭某2原告的代理人屠星源,在成都市,通过网络在www.1688.com平台上的“四川小时候食品公司”支付150元购买案涉“红油豆瓣”5件。
2019年2月26日公证员刘某2、彭某3原告的代理人屠星源在成都市洪河中路778号“德邦店铺”收取案涉产品五件。
公证员对购物及取货过程全程监督并对案涉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77号公证书所载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实物上有“红油豆瓣”标识,标识上方有“郫县传统工艺生产”字样,下方注明四川小时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理由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红油豆瓣”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为“元坝”,产品标识为“红油豆瓣”及“郫县传统工艺生产”字样,仅是对产品工艺的介绍,而非用作商标,且上述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显著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