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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39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3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龙保安置房二期二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7MA6M6NBQ6D。

经营者:雷希旺,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以下简称希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的经营者雷希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即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13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商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龙保过渡市场内的经营场所内(店招名“玲霞平价超市”),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175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希旺商店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经营的店名为希望平价超市,而非原告起诉的玲霞平价超市;

2.被告实际经营的希望平价超市没有销售过原告所主张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175ml)”,主观上也没有销售故意,故不构成侵权。

另外,玲霞平价超市的经营者也没有销售故意和销售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

3.被告及玲霞平价超市所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新广丰批发市场“昆明市官渡区妆颜百货经营部”,即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也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故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5.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13元,原告却提出20000元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欲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95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被告实际经营超市的门头及货物照片,欲证明被告实际经营的超市为希望平价超市;

3.玲霞平价超市的进货单,欲证明玲霞平价超市销售的货物来源渠道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希望平价超市无关;

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进货单日期在取证时间之后,且进货单反映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对应。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被告自行拍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反映的收款人确系被告的经营者雷希旺本人,以及玲霞平价超市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玲霞平价超市的所谓经营者与雷希旺系父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所反映的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且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对应,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4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龙保过渡市场“玲霞平价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以1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封条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对公证保全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9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识有“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分三部分竖排)字样、背面标识有“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分三部分横排)字样,上述“六神”字样均突出、醒目,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背面标识的生产厂家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13元、公证费500元;

2.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龙保安置房二期二排,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

3.原告公证取证时系由被告的经营者实施收款行为;

4.被告所主张的玲霞平价超市并非合法经营主体,且被告所主张的玲霞平价超市经营者与被告的经营者系父女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是否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二、如果是,则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证时系由被告的经营者实施收款行为。

被告虽然主张被控侵权行为由玲霞平价超市作出,但亦陈述玲霞平价超市并非合法经营主体,以及玲霞平价超市经营者与被告的经营者系父女关系。

由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由被告作出,即被告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被告则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侵权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除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外,原告未对因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旺商店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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