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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韩世宝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2184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2184号
案件名称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韩世宝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2184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植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韩世宝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184号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植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丁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严永雷,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文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韩世宝商店,经营者杨菲菲,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泉泸村大桥西头。

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元公司)与被告山东植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益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拉德公司)、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韩世宝商店(以下简称韩世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方旭冉,被告植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陈飞飞,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陈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穆拉德公司、韩世宝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植益公司立即更改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含有“植益”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万元;

4.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中缝以外版面连续30天登报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205652号“”、第30864174号“”、第17266444A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作为中国植物类益生菌饮品的领军企业之一,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

“植益”益生菌饮品是原告的主打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产品的宣传、研发,产品的销量及商标的知名度与日俱升。

被告植益公司、穆拉德公司、名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统元植益”益生菌饮品上突出使用“统元植益”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韩世宝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植益公司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统元植益”标识与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的“植益”商标有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混淆,所以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2.答辩人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即将下发专利权利证书,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存在极大不同,极其容易区分两款产品。

3.答辩人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4.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已经以同样的侵权事实及诉求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4民初274号,且已经公开审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5.统元植益系列产品系答辩人委托山东穆拉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非被告安徽名人公司生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人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答辩人的生产许可来生产涉案产品,答辩人也没有接受他人的委托生产所谓的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穆拉德公司、韩世宝商店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统元公司将“统元”、“植益”文字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

2013年2月7日,第10205652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饮料、牛奶制品、奶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17年9月21日,第20209099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矿泉水、可乐、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16年9月28日,第17266444A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蛋、牛奶制品、牛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2018年8月28日,第26370972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水(饮料)、可乐、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9年4月28日,第30864174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蛋、水果罐头、豆腐制品、果冻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2019年4月28日,第3084035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2.原告企业及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原告统元公司生产的蛋白饮料类系列产品入选为“中国名优产品”,于2015年10月获得有效期为四年的荣誉证书;

原告统元公司于2016年12月被山东省科技厅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获得有效期为三年的证书。

2019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给原告出具2019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结果为原告产品品牌的品牌强度为643,品牌价值为3.28亿元。

原告签订了大量的广告合同,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费用,邀请艺人景甜为其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其广告在央视第8套及众多综艺节目中播出。

原告的乳酸菌饮料等产品销往江苏、安徽、湖南、山东等全国各地。

3.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先后作出(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72、73、74、75、76、77号公证书,上述6份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第72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9年5月16日,在被告韩世宝商店,花费110元购买了“统元植益”品牌的饮料两款共两提。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73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9年5月30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芙蓉路的招牌为“盛源烟酒喜铺”的商店,花费105元购买了“统元植益”品牌的饮料两款共两提。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74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9年5月30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的招牌为“向阳批发超市”的商店,花费55元购买了“统元植益”品牌的饮料一提。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75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9年5月30日,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的招牌为“馨宇超市”的商店,花费100元购买了“统元植益”品牌的饮料两款共两提。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76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9年5月30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朝阳路的招牌为“福乐超市”的商店,花费25元购买了“统元植益”品牌的饮料两款共五瓶。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77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9年5月3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北荆邑村康庄路附近的商店,花费65元购买了“统元植益”品牌的饮料一提。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产品。

经庭审拆封查看,本案系公证购买的其中一款被控侵权产品乳酸菌饮品,其手提纸袋醒目标注“统元植益”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为若干小瓶包装,瓶体突出标注“统元植益”标识,产品上标注授权商为被告植益公司,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包括被告名人公司在内,共有五家企业名称及地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有两个不同的号码。

对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条形代码进行查询,其中的SC10634130105091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企业为被告名人公司,厂商识别条形代码对应的企业为被告穆拉德公司。

封包若干小瓶包装的塑料包装纸,其标注的信息与小瓶包装一致。

4.原告统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34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蛋白饮料类产品等生产、销售。

被告植益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丁艳,经营范围包括包装及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被告名人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39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茶饮饮料、蛋白饮料等生产、销售。

被告穆拉德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7日,注册资本219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等生产、销售。

被告韩世宝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品等零售。

原告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材料、荣誉材料、销售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公证书及实物、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植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被告植益公司独资股东丁艳申请的三个“统元植益”商标初审公告的查询信息,其中申请注册号为33054569号的“统元植益”商标已于2019年8月21日注册公告(尚未发证)。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使用的上述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或者相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包括:名称为“饮料瓶(统元植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照片。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产品外观具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独特性,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不相同,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

第三组证据包括:枣庄中院审理的(2019)鲁04民初274号案件的诉状、传票等立案材料。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已就相同事实及理由向枣庄中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四组证据包括:被告植益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与山东穆拉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以证明统元植益系列产品系委托山东穆拉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时间短、产量小。

经质证,被告名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申请“统元植益”的商标均未正式核准授权,对申请号为33054569号的商标已经启动异议程序(提供了提交异议的材料)。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商标争议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枣庄中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与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生产厂家也有区别,涉及重复的是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撤回。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植益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名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接报案回执单及其报案材料,以证明涉案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其从未生产并已经举报维权。

经质证,被告植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名人公司已经报案,但回执单不是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难以排除其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统元公司系第10205652号“”、第20209099号“”、第17266444A号“”、第26370972号“”、第30864174号“”、第3084035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就本案而言,被告植益公司答辩和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统元植益”乳酸菌饮料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20209099号“”、第263709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2类中的乳酸饮料,为相同商品,符合侵权比对的前提。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有“统元植益”标识,且字体较大,图案近似,上述标识实际上是对原告两商标中“统元”与“植益”文字的简单组合,故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植益公司虽抗辩申请了相关“统元植益”商标,但其申请并获得核准授权,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产品侵害上述两商标已经构成侵权,涉案其他商标与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尚有差异,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被侵犯的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因枣庄中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存在区别,且原告已撤回一项重复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侵权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商信息杂乱,共有五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有两个不同的号码。

虽然标注有被告名人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但被告名人公司作为1995年成立的饮料生产企业,在其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早已公诸于市场的情况下,他人能够知晓、被仿冒的可能性没有排除。

侵权产品仅有厂商识别条形代码的信息指向被告穆拉德公司,但该厂商识别条形代码作为公诸于市场的信息,被他人知晓冒用的可能性亦未排除。

且被告植益公司与山东穆拉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山东穆拉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拉德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优势,难以认定被告名人公司、穆拉德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植益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世宝商店销售侵权产品,且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将不同款产品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植益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09099号“”、第2637097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韩世宝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09099号“”、第2637097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产品;

三、被告山东植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韩世宝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山东统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山东植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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