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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20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2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城南欣18号。

投资人:李宝军,总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佳晨忠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佳晨忠信中心的投资人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诸多注册商标。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张裕公司调查发现,佳晨忠信中心销售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张裕公司要求佳晨忠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合理开支6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500元。

佳晨忠信中心辩称,不同意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我方是在2018年接手的涉案店铺,涉案酒不是我销售的,我方对是否侵权也不知情。

涉案公证发生在在2019年1月,当时原告公证时也没有人通知我方,也没有公安或者工商的人在场,一直到2020年9月才通知我方侵权。

即使涉案酒是我方销售的,原告也可以在公证的当时找公安或者工商的人介入,并向相关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出具《补充确认文件》,明确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9年1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张裕公司的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房易路主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佳晨烟酒城”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

张裕公司的代理人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葡萄酒一盒(展示有“卡斯特、解百纳”等信息);

饮料一瓶,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80元,取得展示有“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该票据未对所购全部商品进行详细记载,将所购全部商品统一记载为酒)。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前述公证行为相关环境及物品进行拍照,对上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32号公证书。

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含葡萄酒一瓶(以下简称涉案葡萄酒),在该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贴正面印制有“卡斯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庭审中,佳晨忠信中心认可第283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收据系其开具,但主张无法确认涉案葡萄酒是否从其店铺购买。

张裕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万元,张裕公司主张律师费发票一共涉及20个案件,本案中其主张律师费为4500元。

关于差旅费,张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外包装盒及酒瓶贴上标注有“解百纳”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并且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涉案商标系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张裕公司出具的第2832号公证书记载了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到佳晨忠信中心经营的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书内容记载内容较为完整,不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且佳晨忠信中心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收据系其开具,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佳晨忠信中心销售。

佳晨忠信中心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佳晨忠信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佳晨忠信中心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及律师费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差旅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张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佳晨忠信中心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张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晨忠信商贸中心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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