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875号原告:赵寄崎,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高家宏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路五里庙装饰世界三期10号楼03区三层311、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9。
经营者:高家宏,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赵寄崎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高家宏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家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寄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被告高家宏经营部的经营者高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寄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家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吸顶灯;
2.判令高家宏经营部立即销毁被诉侵权吸顶灯;
3.判令高家宏经营部赔偿赵寄崎经济损失及因维权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
4.高家宏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莫小银是专利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为ZL20183010××××.7的原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9年5月10日转让给赵寄崎,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2月27日,莫小银代理人在高家宏经营部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高家宏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赵寄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高家宏经营部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有差距,颜色形状都不一样;
2.高家宏经营部只销售过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被莫小银起诉时即已停止销售,没有库存,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3.赵寄崎起诉前未与高家宏经营部交涉,起诉不合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赵寄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转让协议书;
3.手续合格通知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属赵寄崎所有,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6.(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076号公证书,证明高家宏经营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7.宏光灯饰名片及销货清单;
8.银联POS签购单照片;
9.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赵寄崎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580元。
高家宏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是在公证购买之后,赵寄崎没有权利进行起诉;
销货清单虽然加盖了高家宏经营部印章,但灯具是宏光灯饰销售的,跟高家宏经营部没有关系;
高家宏经营部不应该承担维权费用。
高家宏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寄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手续合格通知书书的形式确认涉案专利权人由莫小银变更为赵寄崎,专利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对于专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及取证工作,赵寄崎负责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赵寄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起诉。
第二组证据系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高家宏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组证据。
名片显示“宏光灯饰孙君地址:五里庙装饰世界G3-311-312/303-304”等,销货清单显示“宏光灯饰地址:合肥五里庙装饰世界G区3栋三楼”等,并盖有“合肥市包河区高家宏灯饰经营部”印章,POS单显示“商户名称合肥市包河区高家宏灯饰经营部”。
经当庭核实,“宏光灯饰”未经工商登记,高家宏当庭陈述其名下经过工商登记的仅有高家宏经营部一家店铺,工商登记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路五里庙装饰世界三期10号楼03区三层311、312号”即(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076号公证书所涉店铺地址,孙君是其店员。
鉴于高家宏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高家宏证未能证明(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076号公证书所涉店铺地址除高家宏经营部尚有其他经过工商登记的店铺,故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高家宏经营部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赵寄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莫小银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0××××.7,于2019年2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
2019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专利证书中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和设计2,赵寄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设计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2月27日,应莫小银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银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东二环路与淝河路交口标有“五里庙装饰世界”字样的市场,到三楼一家门头标有“宏光灯饰”的店铺,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用银行卡刷卡支付580元购买了一件灯具,取得销货清单、POS单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将所购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购物凭证和名片等交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3月5日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076号公证书,附照片及截屏文件打印件4页、购物凭证打印件1页、名片复印件1页。
莫小银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580元。
2019年4月20日,莫小银与赵寄崎于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莫小银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赵寄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赵寄崎负责针对专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及取证工作,负责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涉案专利权人由莫小银变更为赵寄崎。
庭审中,赵寄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吸顶灯予以拆封并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2从仰视图看,吸顶灯整体轮廓呈长方形方块,内部由4个面积相等的大长方形和2个面积相等的小长方形环绕1个位于中心的长方形组成,从立体图看,中心长方形高度最低,4个大长方形高度等高且略高于中心长方形,2个小长方形等高且略高于前述4个大长方形并与其中2个大长方形有局部重叠;
被诉侵权吸顶灯整体轮廓呈长方形,由7个长方形组成,该7个长方形层叠有序排列。
赵寄崎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
高家宏经营部认为二者存在四处不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高家宏经营部系高家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8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路五里庙装饰世界三期10号楼03区三层311、312号,经营范围灯饰、照明器材、五金销售,室内外照明工程施工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寄崎有无起诉的权利;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若高家宏经营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莫小银系名称为“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1××××7。
7)的原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莫小银与赵寄崎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赵寄崎,并经国家知识产权予以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寄崎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即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涉案专利证书所附图片设计2。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七个长方形组成,且七个长方形的形状、高度及位置关系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设计。
至于高家宏经营部所指的四处不同,本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块间存在的空隙系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
2.方块侧面散热孔的形状、大小、位置、数量仅是功能性设计,未对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底盘和灯体轮廓缩进,但位于使用时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位置,故该区别点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4.外轮廓左右两边压放方式的不同系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比对结果可见,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赵寄崎涉案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高家宏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未经赵寄崎许可,销售了侵权吸顶灯,侵害了赵寄崎涉案专利权。
高家宏经营部未举证证明侵权吸顶灯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赵寄崎未举证证明高家宏经营部尚有库存的侵权吸顶灯,本院对其要求高家宏经营部销毁侵权灯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在赵寄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高家宏经营部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赵寄崎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高家宏经营部赔偿赵寄崎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赵寄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高家宏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寄崎ZL201830105667.7“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高家宏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寄崎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寄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寄崎负担55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高家宏灯饰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审 判 员 许 琛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