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680号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市桥街丹山村青云一街2号201。
法定代表人:赖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丹,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浩华盛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小柳新村23号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雅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简称玉滴公司)与被告福州浩华盛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浩华盛宇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玉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李笑丹,被告浩华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滴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手镯(龙)”的第201730317842.4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2018年7月,原告在京东商城网上发现浩华盛宇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手镯产品的外观和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
浩华盛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手镯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使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因浩华盛宇公司已注销,其唯一股东刘雅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雅静赔偿玉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0.5万元。
被告刘雅静辩称:浩华盛宇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且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浩华盛宇公司仅销售了一个产品,盈利微薄。
玉滴公司主张赔偿10.5万元明显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手镯(龙)”的第20173031784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玉滴公司。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镯(龙)。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首饰。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8年6月29日,玉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涛等人使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简称钱塘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的相关店铺购买手镯产品,其中包括在“浩华盛宇饰品专营店”购买的“欢韵(HUANYUN)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开口手镯情侣时尚个性手环HFYZM9154铜(天龙款)”(简称涉案产品)。
玉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钱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运单号为70545547323783的百世快递,拆封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
钱塘公证处就其上述购买和收货行为分别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8年7月18日分别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195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214号公证书。
为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玉滴公司支付涉案产品的费用47.5元、公证费675元。
浩华盛宇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雅静,已于2019年8月9日依法核准注销登记。
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刘雅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载明:刘雅静于2019年9月3日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的买家“浩华盛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的订购页面,截屏并打印相关订单。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相关订单显示,涉案产品系浩华盛宇公司向卖家海丰县梅陇伊之美首饰厂采购,并由卖家海丰县梅陇伊之美首饰厂直接发货给钟杰涛,运单号为70545547323783,快递公司为百世快递。
2、海丰县梅陇伊之美首饰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首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春色,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销售。
庭审中,玉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浩华盛宇公司销售了多笔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将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进行对比,二者除龙口的开口角度大小略有区别外,其他设计基本相同,刘雅静认可二者的外观设计近似。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195、13214号公证书、合理支出费用凭据、(2019)闽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玉滴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手镯(龙)”六面视图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镯,属同种类产品,且二者外观设计近似,故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玉滴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刘雅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浩华盛宇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刘雅静作为浩华盛宇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尽了清算义务。
况且,浩华盛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刘雅静未能证明浩华盛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
因此,刘雅静应当对浩华盛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雅静提交的(2019)闽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及海丰县梅陇伊之美首饰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浩华盛宇公司从海丰县梅陇伊之美首饰厂采购,并由海丰县梅陇伊之美首饰厂直接邮寄给玉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涛。
鉴于浩华盛宇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刘雅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玉滴公司主张刘雅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