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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290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尹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江东路一段50号。

经营者:何丹。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以下简称欢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欢乐购超市经营者何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诉称,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商标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独占许可,华劲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被告欢乐购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欢乐购超市答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状签字和盖章有异议,公章没有编号,不能确定是原告的真实表示,如果有虚假应该追加刑事责任,请求法院查证;

2、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没有看到商标品牌的推广,不是知名品牌,原告的动机不是打击侵权,整个原告的侵权过程中没有向工商部门举报,反而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公正取证,目的是其他目的;

3、被告的进货是正规渠道,对产品的真假无法辨别;

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7日,华远公司注册第69693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皮带等。

商标专用权续展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2005年4月7日,华远公司注册第348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皮带等。

商标专用权续展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自2013年4月1日起,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等系列商标,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被告欢乐购超市于2015年11月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等。

2018年5月1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章苹在欢乐购超市购买了一条皮带。

经比对,该皮带系三无产品,皮带系扣上有与第696935号相同的图形标识、与第3480169号近似的文字标识。

原告华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律师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9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华远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华劲公司系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人,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其合法权益应当收到法律保护。

被告欢乐购超市销售的皮带属于三无产品,皮带系扣上的图文标识与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欢乐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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