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76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思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思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思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丁思来未经授权,组织潘某、黄某、程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2019年7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思来,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共计315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1781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思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思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思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承诺书、物品保管证明、价格证明,证人潘某、黄某、程某、马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丁思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思来预交罚金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思来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丁思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丁思来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丁思来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丁思来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思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315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