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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96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96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1幢1910室。

法定代表人:江城敏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受保护的商标为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主张第二项诉请中的合理费用系指律师代理费45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保全方式在被告开设的1688网站店铺内购买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3支,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遂成讼。

其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标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商标比对情况为相同。

被告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被告经营店铺的订单情况也并非其合法销售的财务凭证,被告销售渠道为线上和线下两种渠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能演示其证据来源,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动物用化妆品;

洗涤剂;

洗发精;

香波。

2000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蔡龙飞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蔡龙飞提取了一份单号为383××××8363的韵达快递包裹,由公证员保管带回封存。

同年1月17日,蔡龙飞与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拆开上述包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豹对上述包裹内实物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通过产品内材、外观鉴定,由原告作为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以上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上述保全过程中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蔡龙飞保存。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蔡龙飞操作公证处电脑主要进行以下操作:登录“www.1688.com”,查看“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260912844570085924的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货品为“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口红男女防干裂滋润补水”,单价为39元,数量为3,货品总价117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8363。

货品快照显示:订购量3-11个,单价39元,订购量12-479个,单价35元,订购量≥480个,单价30元。

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一致。

同年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49号公证书,附有照片、产品鉴定书和网页打印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进行比对,内有3支独立包装的润唇膏,其产品外包装及润唇膏瓶身均使用“”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兼网上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化妆品(除分装)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系润唇膏,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该润唇膏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032428号“”经比对可知,二者仅在文字艺术效果及英文大小写上存在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能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已被删除,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据以主张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50元,由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0.50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首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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