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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222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222号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东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办公楼601房。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中洲岛1号楼1层C区44号。

经营者:潘娟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江,系潘娟怡丈夫。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创想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以下简称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动创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被告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的经营者潘娟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创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3.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是“”(第16167321号)的商标权人,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权的专用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非经原告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原告接到举报并经原告查实,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名称、标志标识,非法销售与“”相似的商品“邦邦龙出动”套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各项支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以及衍生权利的侵犯,其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打击侵权投机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辩称,我们也不知道卖的东西是侵权的。

我们店刚开始卖玩具,在收到起诉状后才去找具体是哪些产品,该产品我们是新进的货,才刚开始销售,就只进了2个产品,现在这些货都没有了,原告就这两个产品起诉了我们11件案子,不合理。

本案对方让我们赔偿2万元我们认为太高了。

灵动创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涉案权利文件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知识产权享有权利,系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帮帮龙《打假委托授权书》,证明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将《帮帮龙》系列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授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打假维权;

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该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所得,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

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与播出证明等公证书及影片节选,证明《帮帮龙》获得批准在全国发行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时在全国多地广播电视台进行播放,在国内具有较高的人气和知名度。

被告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处跨区公证违反法律规定;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新丰泰玩具贸易有限公司货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新丰泰玩具贸易有限公司。

灵动创想公司质证认为,对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新丰泰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无法确定,经我们核查,没有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不是合法经营主体,且清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取得直接的联系。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货单上商品的一致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了(粤)动审字[2017]第04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案外人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帮帮龙出动之恐龙探险队》在全国发行。

该动画片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1月7日在济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少儿频道、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

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系第161673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玩具等。

2019年7月10日,案外人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灵动创想公司签订《打假委托授权书》,授权灵动创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帮帮龙”、“GOGODINO”、“邦邦龙”、“棒棒龙出动”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1日,灵动创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中洲岛,进入门头标有“亲亲婴幼儿用品专业批发店”,门牌为××”字样的店铺内,以79元的价格购买了七款商品。

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店及周边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得的商品拍照后封存,并交给该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9年1月30日,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476号公证书。

灵动创想公司称其为此花费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灵动创想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物,其内包括“邦邦龙”玩具商品一个。

经比对,该商品在包装多处使用了“GOGODinO”字样的图形标识。

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承认其店内有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商品。

另查明,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娟怡,2011年9月2日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中洲岛1号楼1层C区4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童装、玩具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灵动创想公司系涉案第16167321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并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对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的突出位置使用了“GOGODinO”字样的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整体形状、文字、呼叫上均相同,仅在两侧翅膀等部分存在细微差别,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灵动创想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灵动创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灵动创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167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福州市仓山区潘娟怡婴幼儿用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 一、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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