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49号原告: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1层9-9-9。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德·洛弗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毛丙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智乐软件公司)与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简称乐融致新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乐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乐融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乐融致新公司:1、给付保证金1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2、给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3、承担智乐软件公司合理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乐融致新公司(甲方)与智乐软件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软件应用发布协议》(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地牢猎手5”“狂野飙车越野版”“狂野飙车8”3款游戏(简称涉案游戏)的内容应用版本并授权甲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为250万元的最低保证金,于签署协议且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75万元;于乙方交付3款涉案游戏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25万元;于内容应用上线三个月且无重大缺陷,且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
乐融致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保证金75万元。
3款涉案游戏于2017年4月21日由乐融致新公司验收合格并在乐视TV游戏中心正式上线,同时乐融致新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收到智乐软件公司开具的发票,但乐融致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保证金。
此外,乐融致新公司还应赔偿因此给智乐软件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17年6月7日起以未支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乐融致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智乐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3款涉案游戏未验收,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
乐融致新公司未收到智乐软件公司开具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智乐软件公司(乙方)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名称为乐融致新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1.3“内容应用”指由乙方开发的、本协议所附内容清单上列出的应用/游戏。
1.4“内容清单”指关于内容应用、任何附加服务、协议双方的额外责任、以及双方认为相关的任何额外信息的书面文件和细节描述。
每一份内容清单都应提及本协议,并且必须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附件l展示了一份内容清单的标准样本。
2.协议范围在符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附的每一份内容清单,不时向甲方提供内容应用,以用于预装入支持产品,或通过乐视应用商店发布。
3.1乙方应根据每一份内容清单,尽其合理最大努力,开发内容应用,以用于一款或多款支持产品。
5.1内容应用的授权授予。
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乙方现向甲方及其附属公司授予适用于发布区域的、在乙方知识产权范围内的非排他的、非独家的、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分授权的授权,通过该授权,在不违反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及其附属公司可在支持产品中预安装内容应用或通过乐视应用商店发布内容应用时,适用、公开展示和演示、以及复制内容应用。
6.1费用。
作为乙方在本协议下授予权利的对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方在每一份内容清单中约定的授权费(费用)。
10.2如果因甲方违反或涉嫌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任何声明或保证,或者第三方宣称支持产品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而引起任何实际的或潜在的诉讼、索赔请求或法律程序,从而使乙方在法院终审判诀或任何解决方案中承受任何赔偿金、负债、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批准和授权费)、违约赔偿金或法律费用,则甲方应当在此类法律程序中为乙方及其高级职员、董事和员工进行辩护,做出相应赔偿,确保其不受损害。
上述内容囊括了甲方在本协议下的全部赔偿责任。
涉案合同同时记载,乐融致新公司的主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乐视大厦7层。
同日,双方签订《内容清单1》,主要内容如下:本内容清单1属于涉案合同的附件及其组成部分。
如本协议的约定与本内容清单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内容清单的约定为准。
3.内容应用为《地牢猎手5》《狂野飙车越野版》《狂野飙车8》(《Asphalt8:Airborne》),授权期限为3年。
3.7交付时间。
内容应用所当按照《验收标准》(如附件所示)中约定的时间期限进行交付。
甲方邮箱:xinlingyun@le.com,wangyong@le.com,yugang@le.com,xiongyi@le.com,zhaojiahui@le.com.5.最低保证金5.1双方同意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为250万元的最低保证金。
最低保证金分三期支付。
甲方应当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最低保证金,即75万元。
甲方应当在乙方向甲方交付3款内容应用并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20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最低保证金,即125万元。
甲方应当在内容应用上线三个月且无重大Bug【游戏无法正常运行且持续时间超过48小时未能修复的,均视为重大Bug】,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20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最低保证金,即50万元。
9.甲方的主要联系人:辛凌云、**。
2017年4月21日,辛凌云向智乐软件公司发送邮件称:“现《狂野飙车:极限越野》《狂野飙车:极速凌云》《地牢猎手5》三款产品已通过验证,正式乐视TV游戏中心上线。
”2017年5月8日,智乐软件公司向乐融致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地牢猎手5》及《狂野飙车:极限越野》游戏软件,总金额为125万元。
2017年5月8日,智乐软件公司向乐融致新公司发送邮件称:“发票已寄出,顺丰532900517609。
”经查,该邮件的签收时间为2017年5月9日。
此外,智乐软件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智乐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及《内容清单1》、邮件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专业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内容清单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内容清单1》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智乐软件公司主张乐融致新公司支付第二笔保证金125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约定,乐融致新公司应当在智乐软件公司向乐融致新公司交付3款内容应用并验收合格,且收到相应值税专用发票之后20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保证金125万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乐融致新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认可3款涉案游戏已上线,于2017年5月9日收到智乐软件公司开具的1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根据前述约定,乐融致新公司应于2017年6月7日前支付125万元。
故智乐软件公司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智乐软件公司主张乐融致新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乐融致新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笔保证金125万元,给智乐软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智乐软件公司的前述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智乐软件公司还主张乐融致新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约定,乐融致新公司应当在内容应用上线三个月且无重大缺陷,并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20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保证金50万元。
本案中,智乐软件公司并未向乐融致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并未满足前述第三笔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智乐软件公司称其未开具第三笔保证金的发票系因乐融致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使不安抗辩权之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智乐软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乐融致新公司存在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智乐软件公司关于乐融致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125万元;
二、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90元(已交纳),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