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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051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5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XA5FB8L。

经营者:林文娥,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琴,女,汉族,1996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5************161,系经营者的女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永发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99‘金装华夏百纳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2.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3.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长城牌”商标是驰名商标;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公证书显示的收据是可以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刘洪兰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有“永发百货”等字样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3瓶,共付款150元。

刘洪兰支付购物款后,取得《收据》1张。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与刘洪兰一同将收据、红酒全部带回公证处一并进行拍照、3瓶红酒各自封存,并交原告保管。

以上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9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其中的一个公证物,内有“金装99金装华夏百纳城”葡萄红酒一瓶,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下方以及背部标贴上方均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构成相同。

在正面标贴中央有城墙、烽火台、山体等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系于1999年3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杂、小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9号《公证书》的所载公证事项,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有长城图案标识,其长城图案由城墙、烽火台及山林等组成的图形在隔离状态下,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在整体构图元素中的城墙、山林、烽火台的布局等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均以长城作为核心含义,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自1974注册至今已有40多年的时间,在2004年11月被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注册商标所体现的“长城”,已经会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葡萄酒产品时,看到的长城图形,均与原告的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由烽火台、城墙及山林等组成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下方以及背部标贴上方均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构成相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上述二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300元,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永发杂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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