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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裕华康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230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裕华康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裕华康阔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230号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康阔便利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怡园南区门口往东第一间。

经营者:张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裕华康阔便利店(以下简称康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康阔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南风公司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控股核心子公司。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产品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康阔便利店答辩称,第一,不清楚侵权的事;

第二,被告是从厂家进的货,厂家应该都有检测报告,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南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公证书;

证据2.(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357号公证书;

证据3.商标监(1999)659号文件复印件、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亚洲500强证书复印件,共同证明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证据6.原告方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阔便利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以下证据:三张供销票据。

被告康阔便利店对原告南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抑菌皂是从被告便利店中购买。

原告南风公司对被告康阔便利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没有销售单位的签章签字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是该销售单位出具的;

其次,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有相应的费用支出;

第三,该供销票据只写明了100克奇强内衣皂,但该奇强内衣皂是否为涉案侵权商品无法予以核对。

经审理查明,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工作人员王某1与王某2来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天连锁超市(NO.0008店)。

由王某2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5:24)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王某2对“七天连锁超市(NO.0008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某2在公证员牛某工作人员王某1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工作人员王某1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某2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七天连锁超市(NO.0008店)“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一块奇强内衣抑菌皂,上面有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376号(YC),邮编044000,授权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AQ),厂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电话0556-87××××4,邮编246008,授权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XA),厂址陕西省西安市丈八北路,电话029-887××××3,邮编710077,条形码6907917131855,当庭用微信对该条形码扫描,结果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有奇强相关商品。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被控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因在于两点,第一,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第二,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商标的比对上,被控侵权商品的奇强商标及字样,其图案与正品奇强的“奇强”字样以及图案完全一致。

被告对侵权实物比对为“看不出来”有无差别。

另查明,裕华康阔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经营者为张春兰,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怡园南区门口往东第一间。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取证购买产品的七天连锁超市非本案被告康阔便利店的问题。

被告营业执照所注明的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怡园南区门口往东第一间,原告公证书所注明的购买地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两者实为同一地址。

而且,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销货票证据上客户一栏名称为“七天超市东岗店”,虽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销货票上客户“七天超市东岗店”显然是被告对自己店面的自认。

因此,对被告所称的购买场所非其店铺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供了三张销货票,而且该销售票无销售单位的签字签章,被告也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康阔便利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南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康阔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康阔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或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权抑菌皂的价格、销售侵权抑菌皂的行为和情节,以及系列案件集中立案、集中审理,相应的合理费用应当核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康阔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裕华康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被告裕华康阔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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