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394号 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健康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琼,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丹阳市导墅镇阿伟家纺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新征东路。
经营者:朱小伟,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导墅镇阿伟家纺店(以下简称阿伟家纺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全球康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
后被告全球康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和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被告阿伟家纺店的经营者朱小伟,被告健睡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被告全球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之侵权行为,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也公司是专注于磁健康寝具、护具、生物纳米纤维纺织品、智能家居等健康用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咨询与服务,并注重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已经上市受到广泛认可,但是也出现了侵权产品。
经调查,市场上出现的健睡宝寝具专卖店所售产品系由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制造,并在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地开设专卖店销售。
此外,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还通过其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推广,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
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阿伟家纺店购买了侵权产品护腰包一件,获得健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一张,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伟家纺店辩称,所涉健睡宝专卖店成立于2018年1月,所售产品经过健睡宝公司的授权,系合法经营。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阿伟家纺店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睡宝公司辩称,健睡宝公司未实施任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全球康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全球康公司制造和销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专利证书、专利文本、专利缴费收据、第1156号公证书、健睡宝网页证据、全球康的微信公众号的宣传页面、健睡宝宣传册。
本院对被告阿伟家纺店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营业执照、授权书、产品供销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付款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状况 2015年7月13日,和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0××××.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支撑垫(1),所述主支撑垫上设有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内置放有强磁颗粒(3),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4),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上由左往右具有两列以上的加强定位卡放孔,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中设有相应的强磁颗粒,所述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与加强定位卡放孔的列数相同且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相对应的骨架金属片,所述主支撑垫的背面位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的部位上设有与该列加强定位卡放孔相对应的一条所述骨架金属片。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骨架金属片呈矩形长条状,加强定位卡放孔和强磁颗粒均呈圆形状。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加强定位卡放孔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贯通,主支撑垫上的每个强磁颗粒与其在左右方向以及在上下方向相邻的强磁颗粒的同一面的表面磁性相反。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的外形呈由上往下一个矩形和一个倒置的梯形相连的形状,所有强磁颗粒分布呈现的形状与主支撑垫的外形为相似图形,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主支撑垫的正面上和背面上均设有喷胶层并均粘结有棉布层。
权利要求10为:一种护腰带,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8中任一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在所述强磁腰垫的左右两侧设置有魔术贴,在其中一侧的魔术贴中设有太极磁且表磁达到2000-5000Gs。
二、被诉侵权方面的相关事实 2018年6月21日,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江苏省丹阳市××镇新征路38号的“健睡宝健康睡眠导墅专卖店”内购买床垫一个、枕头一个、腰带二个,并取得发票一张、“健睡宝荣誉奖章”一本、“产品画册”一本。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8年7月4日据此出具了(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打开封存的所购护腰宝商品,包装内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和产品各一个,生产商为健睡宝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3、7、8、10所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在“加强定位卡放孔”、“强磁颗粒”、“骨架金属片”以及“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之间投影面积的设定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前者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健睡宝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网页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宣传。
被告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宣传页面对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宣传。
三、被告抗辩方面的事实 2018年1月9日,健睡宝公司(甲方)与阿伟家纺店订立《健睡宝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在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向甲方办理完加盟手续后方可从甲方进货,合同有效期两年,即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
2018年1月9日,健睡宝公司(甲方)与阿伟家纺店订立《健睡宝专卖店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申请为甲方连锁加盟经营体系的专营店;
甲方有权制定、修订《健睡宝专卖店管理制度》,并对乙方进行考核;
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加盟保证金1万元;
合同有效期两年,即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
2018年1月9日,健睡宝公司授权朱小伟(阿伟家纺店的经营者)在丹阳市××镇开设健睡宝专卖店,负责健睡宝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及维护服务,授权期限为二年。
2017年12月23日,朱小伟向全球康公司支付1万元。
庭审中,朱小伟解释该款项为加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万元。
本院要求全球康公司解释该款项的用途,若不作进一步解释和说明,本院将认可朱小伟的陈述。
全球康公司陈述庭审后核实回复,但是没有回复。
本院认可朱小伟对该款项用途的陈述。
2017年12月23日,健睡宝公司向朱小伟开具收据,载明收取1万元保证金。
2018年1-6月,朱小伟共计向健睡宝公司支付10.7万余元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选择权利要求1、2、3、7、8、10六个技术方案作为其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主要争议的是四个对应的技术特征判断和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孔与涉案专利中的加强定位卡放孔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 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加强定位卡放孔”的认定应结合工具书中对“加强”一词进行解释,综合看来,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本院认为,在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先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只有说明书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的,才需要结合工具书、教科书、公知文献等材料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涉案专利采用在主支撑垫上开设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卡放孔内设置强磁颗粒,主支撑垫背部设有骨架金属片,这样的结构设计能够有效的避免强磁颗粒间的磁吸附并提升结构的稳定性。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对于加强定位卡放孔作用应理解为有效地将强磁颗粒定位于这些孔中从而避免强磁颗粒之间因为互相吸引或者排斥。
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是在主支撑垫上开有圆孔,圆孔内设有磁颗粒,支撑垫背部设有骨架金属片,该圆孔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加强定位卡放孔位置和功能均相同。
因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颗粒与涉案专利中的强磁颗粒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 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强磁颗粒”并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法得知“强磁颗粒”具体的结构和成分。
因此,“强磁颗粒”属于一种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说明书中有描述,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对“强磁颗粒”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限定。
本案涉案产品的磁颗粒只是一种普通的磁颗粒,表磁并未达到5000Gs以上,与涉案专利中的“强磁颗粒”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原告则认为,强磁是一个通用的概念,强磁颗粒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现场随机抽取测试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颗磁颗粒,测试值均大于3000Gs,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颗粒属于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强磁颗粒”。
本院认为,首先,强磁颗粒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强磁颗粒没有使用功能性、效果性的描述。
“强磁”属于磁性保健器材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颗粒”是为了将其置于加强定位卡放孔内而对其形状进行限定的描述,因此,磁性保健器材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强磁颗粒”的具体实施方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颗粒属于涉案专利所述中的“强磁颗粒”。
经当庭随机测试,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颗磁颗粒,表磁测试值均大于3000Gs。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表磁的数值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0中记载“在其中一侧的魔术贴中设有太极磁且表磁达到2000-5000Gs”,权利要求4中记载“强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
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强磁颗粒的表磁至少在2000Gs以上,且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并不在原告涉案请求保护的范围内。
根据通常的理解,两者构成相同。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骨架金属片与涉案专利的骨架金属片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 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骨架金属片厚度不在0.1mm到0.4mm之间,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未对骨架金属片的厚度作任何限定。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骨架金属片的厚度,但原告并未将之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两者在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投影面积的限定问题 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严格限定了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投影面积为50%,而不是50%以上。
原告则认为,此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强磁间的吸引力导致主支撑垫的变形破坏”,投影关系必然是50%以上才能达到效果,且说明书附图中明显看出投影关系超过50%。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及实施例中的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说明的内容是强磁颗粒…的…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的投影…重合,“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意在说明强磁颗粒投影的面积占比大小,此处的“50%上”应为“50%以上”的意思,专利权利要求1对投影占比的限定为50%以上。
因此,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阿伟家纺店对于侵权比对并未发表超出上述争议的实质性观点,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请求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健睡宝公司为制造者,健睡宝公司还通过开设连锁加盟店等方式对外销售,并在产品宣传册和网站等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健睡宝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被告全球康公司参与了被告健睡宝公司以上述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如实际收取了加盟保证金等;
还在其公众号中宣传了该产品,故其行为构成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
被告阿伟家纺店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并有展示和宣传等,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
未经专利人即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被告健睡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全球康公司和阿伟家纺店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全球康公司和阿伟家纺店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健睡宝公司,系有合法来源。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健睡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全球康公司和阿伟家纺店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健睡宝公司销毁库存和专用模具等,本院认为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阿伟家纺店已经注销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请求参考被告健睡宝公司在本院跨区域管辖范围内可能的销售情况包括连锁加盟店销售、网上宣传和销售等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健睡宝公司通过开设加盟店等方式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阿伟家纺店实际购销了一定的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还通过网络方式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再次,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虽未提交具体支付的费用凭证,但是应有一定的费用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和认定。
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和计算方法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520501663.1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和丹阳市导墅镇阿伟家纺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520501663.1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