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69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港联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44、46、48、50号。
法定代表人:郭爱萍。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港联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