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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锦兵、张云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刑初2号
案件名称乐锦兵、张云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锦兵;张云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锦兵,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盐城市。

被告人乐锦兵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9日由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烨、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东,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张云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9日由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锦兵及其辩护人姜烨、孙信之,被告人张云东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乐锦兵系上海外冈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外冈厂)在盐城地区“外冈”牌卫浴产品的经销商。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乐锦兵与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孙某甲签订了外冈卫浴产品的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乐锦兵提供“外冈”品牌的卫浴产品优等品至该公司承接的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大丰市档案馆工地。

后被告人乐锦兵认为合同价格太低,无法牟利,便指使被告人张云东到外地进购没有品牌标识的陶瓷洁具,并让卖方用油墨喷上“外冈”注册商标假冒“外冈”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计假冒“外冈”注册商标的产品挂便斗67只、立式小便斗17只、台下盆48只、拖把池24只、坐便器82只。

后运至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大丰市档案馆工地供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00870元。

后外冈厂发现被告人乐锦兵假冒“外冈”注册商标行为,被告人乐锦兵为掩盖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云东将上述洁具上的假冒注册商标逐一擦掉。

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锦兵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人张云东是其朋友,不是其雇佣的工人,案涉货物也不是张云东进货的,假冒的商标是卖方用油墨印上去的。

因外冈厂知道是其购进假货则会取消其代理权,所以其让被告人张云东承认进货的事实,其想让张云东帮其分担责任。

被告人乐锦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乐锦兵不构成犯罪。

第一,乐锦兵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知”的主观要件。

1.乐锦兵使用“”注册商标的标识在先。

2009年3月31日,乐锦兵已经销售“”牌坐便器给金庭院小区的业主。

2012年乐锦兵销售“”牌蹲便器给阜宁县人民医院。

而外冈厂于2014年2月7日才在陶瓷件上使用“”注册商标。

2.外冈厂没有将“”注册商标的情况告知乐锦兵。

乐锦兵于1997年取得外冈牌特许销售权,在签订经销协议时,外冈的商标图案为“”,核准使用商品不包括陶瓷件,经销协议也是一年一签。

2014年2月7日,外冈厂才在陶瓷件上使用“”注册商标,乐锦兵并不知情。

3.外冈厂的负责人于2013年在短信中口头允许乐锦兵配套销售1-2款坐便器。

因此外冈厂知晓乐锦兵销售“”注册商标坐便器。

本案是因乐锦兵在销量大的工程上使用“”注册商标,没有和外冈厂合作,导致外冈厂的控告。

第二,乐锦兵客观上也不符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乐锦兵使用的标识与外冈厂标识一致的权威意见。

从现有的图形比对,存在一定的差别。

2.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100870元的非法经营数额,无事实依据。

乐锦兵与孙某甲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是组合价,而不是单个的零部件的价格。

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该零部件的实际的销售价格,也没有实际支付情况和让利情况。

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剔除82件坐便器的销售金额61500元(82件*750元),因此非法经营数额为39370元,不足50000元,达不到立案标准。

被告人张云东辩称,其和乐锦兵是朋友,其没有去过南京进货。

乐锦兵让其帮他一起分担责任,后来乐锦兵还说带其出去玩,就去大丰擦了假冒商标。

被告人张云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张云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1.从事实看,张云东主观上不具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

虽然张云东在五次讯问笔录中均作出有罪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中,张云东均予以否认,且乐锦兵也供述指使张云东在侦查阶段做虚假供述。

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可行性审查。

2.从证据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证据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一、乐锦兵关于张云东系其员工的供述,前后不一。

在前四份笔录中,供述张云东为其员工,在最后一份笔录中供述,七、八年前其雇佣过张云东。

在证人王少兵等人的情况说明中,也证实张云东不是乐锦兵门市的员工。

第二、根据现场勘查,张云东并未能指认出进货现场,南京也不存在宏泰装饰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供应商、张云东到南京购货、住宿等基本证据。

第三、乐锦兵供述其将洁具送到工地,并付款;

张云东供述由其本人付款给卖方,供述存在矛盾。

第四、公诉机关指控,乐锦兵通过张云东介绍而从高金龙处承接到案涉大丰工程,但与高金龙的证言存在矛盾。

综上,全案证据无法指证张云东犯罪,未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对张云东应当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外冈水暖器材厂于1980年9月5日经核准注册第1402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水暖器材。

1991年3月25日变更注册人为外冈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外冈厂于2001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5821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龙头防溅喷嘴、龙头、水管龙头、水暖装置管子零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6日。

外冈厂于2001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5821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洗涤槽等。

外冈厂于2014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12650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备)、洗涤槽、龙头等。

被告人乐锦兵系外冈厂在盐城地区“外冈”牌卫浴产品的经销商。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乐锦兵与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孙某甲签订了外冈卫浴产品的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乐锦兵提供“外冈”品牌的卫浴产品优等品至该公司承接的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大丰市档案馆工地。

后被告人乐锦兵向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大丰市档案馆工地供货销售假冒卫生洁具。

张云东明知乐锦兵销售假冒洁具,仍受乐锦兵指使,为其提供帮助。

后外冈厂发现被告人乐锦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洁具,被告人乐锦兵为掩盖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云东将上述洁具上的“”标识逐一擦掉。

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挂便斗67只、立式小便斗17只、台下盆48只、拖把池24只、坐便器82只,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00870元。

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7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乐锦兵人民币99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后核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 物证照片等,证实案涉洁具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交办单、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7年5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以乐锦兵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立案侦查。

2017年7月11日,该局电话传唤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后两人按时到达新都派出所接受讯问。

(2)外冈卫浴供货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实:2014年11月7日,乐锦兵与孙某甲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货款支付的情况。

(3)盛洪玉与乐锦兵短信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乐锦兵与外冈厂负责人盛洪玉就案涉假冒洁具问题的沟通情况。

(4)外冈厂商标注册证等,证实:“外冈”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5)外冈厂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报告等,证实:案涉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包括:挂便斗是假冒产品;

联体座便器是假冒产品;

立式小便斗感应冲洗器是假冒产品;

台下盆是假冒产品;

拖把池是假冒产品等。

(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乐锦兵人民币99670元。

3.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证实: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和大丰市档案局的装修项目是由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鼎坤建设集团公司和该公司是合作关系。

其是鼎坤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2014年11月7日,其跟外冈品牌盐城总代理乐锦兵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乐锦兵提供外冈品牌的优等品,还有产品的件数和价格。

这些产品是跟配件一起签订合同的,但是当时口头谈了每件货品的价格,其中台下盆100元、挂式小便池350元、坐便器750元、立式小便池600元、拖把池150元左右。

乐锦兵后来也供货了,经现场抽查,当时产品上都有“外冈”品牌的标识,公司也是按照合同上“外冈”品牌正品的价格付款给乐锦兵的。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实:大丰市老干部中心和档案馆的装修项目是鼎坤建设集团公司承接的。

2014年11月7日其儿子孙某甲和“外冈”品牌盐城总代理乐锦兵签订了购货合同,订购的“外冈”卫浴产品在合同里都有约定,也是按照供货合同价格和乐锦兵结账的。

(3)证人熊某的证言 证实:其负责大丰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和大丰区档案馆大楼的水电维护。

大楼小便池感应器耗电量大,每季度都要更换电池,而一般感应器的电池要一两年才需要更换。

因此按照小便池上的标识,查了外冈厂的电话,外冈厂答复会做检查。

后因厂方长时间没有派人来,就联系了装修公司,装修公司给了“乐老板”电话。

大楼洁具上的标识看起来像是外冈厂的,其上网查过的。

4.外冈厂的相关陈述 (1)钱达玲的陈述 证实:其是外冈厂的市场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

2016年8月底,该厂接到盐城市大丰老干部活动中心的物管电话,反映大丰市档案馆和老干部活动中心使用的该厂的感应小便冲水阀坏了,要求派人去修。

该厂派人到后,发现该工程使用的挂便斗、小便斗感应冲水器、连体坐便器、立式小便斗感应器冲洗器、单把单孔面盆水嘴、台下盆、拖把池,都冒用其厂的商标。

这都是该厂在盐城地区的授权经销商乐锦兵销售的商品。

该厂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洁具共计314083元。

厂里跟乐锦兵合作了有二十几年,代理合同一年一签,乐锦兵需要货的话,直接联系销售员或销售部,款到发货。

2012年的时候,乐锦兵销售了一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洁具给阜宁县人民医院,也被厂里检查到了。

(2)盛洪玉的陈述 证实:其是外冈厂的法人代表,乐锦兵是在盐城地区的总代理,合作了有二十年时间了。

该厂跟乐锦兵签订过“外冈”品牌水暖产品经销协议书,销售范围是经销上海外冈卫浴系列产品。

乐锦兵提供给大丰市档案馆和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洁具基本上都是假冒产品。

该厂派人到现场核实并拍了照片,之后可能是乐锦兵派人将陶瓷洁具上的仿冒的商标都擦掉了。

乐锦兵出售假冒卫浴产品,没有经过该厂同意,其没有在任何场合下同意过乐锦兵使用该厂的商标。

乐锦兵承认出售的是假冒产品,是为了多挣钱才这么做的,还向其道歉,并发短信请其手下留情。

5.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乐锦兵的供述和辩解: 其是盐城地区的总代理,经营外冈品牌的水暖、卫浴建材二十多年了。

2014年11月7日,孙某甲与其签订了外冈卫浴供货合同,向大丰市档案室、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提供水暖、卫浴建材。

当时合同价格压得太低,根本就挣不到钱。

后其让张云东到南京进了一批没有商标的货品,并让卖方喷上“外冈”的标识,产品上喷的标识跟“外冈”品牌很相似。

其销售给大丰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及盐城市大丰市档案局48个台下盆、67个挂壁式小便斗、82个坐便器、17个立式小便斗、24个拖把池。

合同上有些货品是按套来签订的,但是当时约定好了单品的价格。

每种货品的单价如下:“710挂便斗”310元、“1米感应立式小便斗”600元、“台下盆”100元、“802拖把池”150元、“358座便器”750元。

工程结束之后,对方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的价格,与其结账,总价99670元。

这批在南京购进的货品总价是7万多元,其挣了2万元左右。

其跟南京供货方是现金结账的,当时对方把货送到大丰后,其付款的。

后来,外冈厂方发现假冒货品,其害怕对方追究其法律责任,就带张云东去把“外冈”标识擦掉了。

这些标识是油墨的,撒上酒精一擦就擦掉了。

其知道这么做是违法的,现在很后悔,希望可以从轻处理,其把违法所得99670元主动交给公安机关。

(2)被告人张云东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4年底,乐锦兵让其进一批没有标识的陶瓷洁具,其到南京宏泰装饰城选购了一些没有标识的陶瓷洁具。

乐锦兵供货给大丰市档案馆和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的陶瓷洁具全是其到南京采购的。

其记得订了二十几个拖把池、八十几个坐便器、五十个左右台下盆,结账是八、九万元。

货到场之前,乐锦兵让其跟发货方联系,在这批陶瓷上打上和“外冈”相似的标识。

后来其就让对方在陶瓷洁具上都打上跟外冈相似的标识。

乐锦兵应该是想用相似的标识的产品去冒充外冈的标识,具体原因其没有问。

收货时,乐锦兵拿了现金,其就把钱给了对方,乐锦兵也在场。

2016年中秋节前,乐锦兵打电话让其把大丰市档案馆和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的陶瓷洁具上的标识擦掉。

乐锦兵是老板,安排其怎么做其就怎么做。

之后其就跟乐锦兵一起到大丰去把那批卫浴洁具上跟“外冈”品牌相似的标识擦掉了。

陶瓷洁具上的标识是用油墨打上去的,乐锦兵当时给其一瓶酒精,用抹布沾上酒精擦,其所擦商标的洁具就是其购入的陶瓷洁具。

6.现场勘验笔录 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大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整幢合计为水池盆24只、挂壁式小便池36只、坐便器72只、立式小便池12只、拖把池12只。

卫生间所有卫具上均隐约可见外冈标志,有被擦拭处理过的痕迹。

大丰市档案局,整幢合计为水池盆24只、拖把池12只、挂壁式小便池31只、坐便器10只、立式小便池5只、蹲式便器38只。

卫生间内所有蹲式便器上均可见外冈标志,其余卫具上均隐约可见外冈标志,有被擦拭处理过的痕迹。

所有擦拭过的洁具的数量和供货合同上的数量是相吻合的。

擦拭过的洁具都是假冒外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合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乐锦兵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1)被告人乐锦兵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

经查,外冈厂先后于1980年9月5日经核准注册第140295号“”商标,于2001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582176号“”商标、第1582178号“”商标,于2014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1265065号“”商标。

本案中,乐锦兵系外冈厂的盐城地区代理商,其在提供案涉产品时,并未从外冈厂购进该合同约定的“外冈”坐便器、小便池等商品,而是提供假冒外冈厂第11265065号“”商标的产品,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因此,关于乐锦兵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被告人乐锦兵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外冈厂第11265065号“”注册商标相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经查,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外冈厂第1126506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关于乐锦兵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外冈厂商标不完全相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乐锦兵对“”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也未经外冈厂合法授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人乐锦兵提出其在2009年已经在先使用“”标识,并在庭审中提交其在2009年3月31日销售坐便器等洁具的信誉卡及坐便器照片。

经查,该信誉卡实际是销货清单,内容为手工填制,不能确认与照片中的坐便器的关联性,也不能确定该坐便器上“”标识的使用时间以及使用主体,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已使用该标识。

被告人乐锦兵提出2012年其在销售给阜宁县人民医院的蹲便器上其已在先使用“”标识。

经查,外冈厂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盐城市高力家具港外冈水暖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乐锦兵)擅自假冒外冈牌商标侵权案的处理决定中载明,在2012年阜宁医院工程中乐锦兵供应的坐便器、台下盆、挂便器、蹲便器、小便感应冲洗器商标都是假冒的。

后阜宁县人民医院工程承建方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于2012年3月21日与外冈厂直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外冈厂提供相应产品,其中包括坐便器、挂便斗、拖把池、面盆等。

根据现场照片,在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工程中外冈厂在其销售的该类产品上已经使用“”标识。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锦兵已经先于外冈厂使用“”标识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其对该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

另外,根据外冈厂负责人盛洪玉的陈述,其并未授权乐锦兵使用该商标。

综上,关于乐锦兵对上述商标构成在先使用,且经过外冈厂合法授权使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被告人乐锦兵销售案涉商品的金额为100870元,数额较大。

乐锦兵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案涉假冒产品710挂便斗单价310元、数量67个;

1米感应立式小便斗单价600元、数量17个;

台下盆单价100元、数量48个;

802拖把池单价150元、数量24个;

358坐便器单价750元、数量82个。

该供述与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孙某甲的证言及供货合同能够印证。

在乐锦兵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在合同约定价格为21万多元的情况下,其却又辩称以九万元结账,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关于乐锦兵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剔除坐便器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要求剔除坐便器销售金额的主要理由是乐锦兵在坐便器上在先使用“”商标。

而根据上述分析,乐锦兵对该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因此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不应当剔除该部分款项。

综上,乐锦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现乐锦兵推翻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对乐锦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张云东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张云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案涉主要犯罪事实,并与同案被告人乐锦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印证。

张云东明知乐锦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受乐锦兵的指使,为其提供帮助,故张云东与乐锦兵系共同犯罪,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张云东提出其为帮助乐锦兵分担责任,才作有罪供述的辩解。

本院认为,张云东作为一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所作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其供述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现张云东推翻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对张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在判决前就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行为的定性,依法保障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乐锦兵、张云东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乐锦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云东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乐锦兵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乐锦兵在侦查阶段退出9967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锦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云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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