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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中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2刑初357号
案件名称岳中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中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中伟,男,39岁(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

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中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军、检察官助理焦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中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岳中伟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尖垡村某号的暂住地内,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使用低档白酒灌装制作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收款,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12月17日,通州分局民警将岳中伟查获,后在其暂住地及驾驶车辆(车牌号:×××)内起获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共计30余瓶及飞天茅台包装材料、压盖机、装订机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岳中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中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岳中伟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中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岳中伟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尖垡村某号的暂住地内,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使用低档白酒灌装制作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收款,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12月17日,通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岳中伟查获,后在其暂住地及驾驶车辆(车牌号:×××)内起获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共计30余瓶及飞天茅台包装材料、压盖机、装订机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岳中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银行账户内存款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贾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陈某、吕某、万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中伟的供述,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发货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中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岳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中伟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岳中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中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自行处理。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岳中伟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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