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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306号
案件名称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306号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89号学大大厦4层C区。

法定代表人:付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306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钱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兴庆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付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学府公司)与被告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之府公司),第三人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学府考研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源学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告学之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第三人学府考研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源学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65179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4、判令被告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的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及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首页等媒介上刊登致歉说明(连续30天以上)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学府考研中心自2007年成立办学,并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专业从事考研辅导培训。

历经十几年辛苦经营,精心打造了“学府考研”这一高端教育品牌,目前已发展成为集教育培训、图书出版、教育研发、服务咨询、在线教育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教育机构。

2017年12月26日,学府考研中心的投资人开办博源学府公司即本案原告,将学府考研中心的业务转移至与原告,并许可原告使用“学府考研”的全部品牌和教育资源。

学府考研中心自成立时就在教育服务上使用“学府考研”字号,后于2018年11月注册了“学府考研”商标。

原告在使用该字号和商标的同时还将“学府考研及图”作为服务装潢予以修饰,经长期宣传,该标识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多处显著性使用“学府考研”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突出使用与原告装潢近似的“学府考研及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字号“学之府”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学府考研”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的加盟商,却在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原告的“学府考研”商标以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服务装潢,足以证明被告攀附原告知名度,主观恶意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学之府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学府考研中心签订加盟协议,学府考研中心明确允许被告可以利用“学府考研”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学府考研”课程。

直至今日,双方仍在合同期内,故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于原告诉称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均没有事实证明;

3、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学之府”字号进行宣传招生,系因原告于2019年6月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擅自中断了对被告远端课程学习的账号,给被告及被告招收的学生带来巨大损失,被告为了尽可能减少损失以及本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重新装修使用“学之府”进行授课。

而“学之府”在字体、字数、颜色、图形上均与“学府考研”不相近似,且被告使用的课程、教材等均与原告不相同,故不会造成不特定主体的混淆。

4、2019年8月期间,原告在明知与被告存在加盟协议且加盟协议未到期或者解除的情况下,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最终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擅自使用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的举报行为属于恶意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对被告造成经营损失。

第三人学府考研中心述称:其公司与钱成签订的协议,均由其关联公司西安易学府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学府公司)履行。

2019年年初,钱成存在违约行为,学府考研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向钱成发出了催告函,2019年6月发送了解约函。

学府考研中心与钱成间的协议已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8年-2019年“学府考研”招生简章,用以证明“学府考研”字号及装潢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影响力,装潢并非原告独有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自2008年起,学府考研中心的招生简章中均突出使用了“学府考研”字样。

2、原告提供学府考研中心所获荣誉,原告直营分校营业执照、校区分布情况说明,原告加盟分校情况统计及部分加盟协议,原告运营的部分微信、微博宣传情况,华商报、西安晚报等报纸宣传情况,腾讯网、新浪网等平台宣传情况,广告活动宣传情况,易学府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籍出版和销售情况统计、部分书籍封面照片,用以证明:“学府考研”商标、字号、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学府考研中心发布的招生广告系一个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

相关的报纸、杂志对原告公司的品牌进行宣传,存在一定的夸大;

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也仅仅证明原告对其公司进行宣传,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一定的影响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学府考研中心招生简章,能够证明自2008年起,学府考研中心就突出使用了“学府考研”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提供的学府考研中心所获荣誉,在微信、微博、报纸、网络等处的宣传情况,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等,能够证明原告投入一定资源对“学府考研”进行宣传推广,“学府考研”品牌在考研培训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原告提供(2019)镇润证经内字第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门头等处使用了“学府考研”、“学之府”字样。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公证书形成于2019年8月8日,但公证书中所载照片的拍摄时间应早于该日期。

因其公司在2019年7-8月学生暑假期间更换相关的商标、字号,通过图片也能反映出大部分名称已经更改为“学之府”。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公证书中所载照片的拍摄时间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2019年6月4日易学府公司向钱成发出的《催告函》、邮寄信息(邮寄信息显示该催告函由同事于2019年6月7日代收)、与投递人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学府考研中心与钱成的协议已经解除。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钱成并未收到该《催告函》,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钱成是否收到该《催告函》,首先,被告存在两处经营场所,一处为江苏省××学府路××大厦××楼“学之府考研”总部;

另一处为镇江市××阳光商铺3楼“学之府考研”分部。

2019年6月4日的《催告函》所载地址为:江苏省镇。

原告邮寄的催告函的地址镇江市××阳光商铺2楼,与“学之府考研”分部在同一栋楼,仅相差一个楼层。

钱成陈述,镇江市××阳光商铺3三楼,其公司用作教室;

镇江市××阳光商铺2楼216,其公司在2017下半年或者2018上半年暂时在此办公,2018年就已经不使用了。

亦即被告曾使用镇江市××阳光商铺2楼216办公。

其次,2019年6月4日的《催告函》载明了收件人为钱成及钱成电话186××××6669,钱成认可该电话其一直在使用。

即快递员通过该电话联系钱成收件,而最终由同事代收的可能性极高。

因此,本院认定钱成收到2019年6月4日的《催告函》。

5、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且原告律师费收费过高,亦没有转账凭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6、被告提供与原告公司市场督导李继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仍在合同期内,且被告可以延期至5月末缴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李继鹏系易学府公司的员工,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学府考研中心同意被告延期至2019年5月底缴费。

7、被告提供QQ群(学府考研全国校长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在该群中,且被告及其他地区加盟学校均存在网络迟延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QQ群中没有钱成的相关信息,且技术试验阶段的调试导致网络迟延属于正常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QQ群聊天记录中并没有钱成与原告的相关沟通信息,故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8、被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更换了“学府考研”字号的内容及装潢,与原告没有形成混同。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使用“学之府”字号仍然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学之府”字号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2007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同意西安市学府培训学校试办。

2008年9月1日,西安市学府培训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2009年6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同意西安市学府培训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2013年3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关于规范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命名的函》载明:按照上级文件精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命名为“XXX”培训中心,西安市学府培训学校变更名称为“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

2016年9月20日,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经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批准,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业务范围为:考研培训、外语培训。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博源学府公司经批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89号学大大厦4层C区,法定代表人为付蓉,经营范围为考研培训、外语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15日,学之府公司经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位于镇江市××××层,法定代表人为钱成,经营范围为考研培训、外语培训、艺术培训(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企业管理培训(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2008年-2019年,学府考研中心的招生简章中均突出使用了“学府考研”字样;其在出版的辅导书籍上亦标注了“学府考研”。

2018年11月21日,学府考研中心获准注册“学府考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651790A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8月6日,经核准博源学府公司受让第27651790A号商标。

2019年8月27日,博源学府公司、学府考研中心、易学府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学府考研”品牌所有及维权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易学府公司、博源学府公司与学府考研中心系承继关系,共同享有“学府考研”字号、商标、签约教师的讲义、录音、视频等课程资源及“学府考研及图”等全部品牌资源和教育资源;

博源学府公司、学府考研中心、西安易学府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公证、提起诉讼、工商投诉等。

学府考研中心获得过如下荣誉奖项:1、华商报社颁发的“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奖”、2017年12月颁发的“陕西教育培训最具典范机构”以及2019年1月颁发的“陕西教育培训实力机构”;

2、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颁发的“2015年度民办培训机构档案展评二等奖”;

3、西安市莲湖区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中心颁发的“助残爱心单位”;

4、陕西日报传媒集团、三秦都市报社于2018年3月颁发的“社会满意度最佳培训机构”;

5、新浪网教育频道于2018年11月颁发的“2018年度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

6、央广网于2018年12月13日颁发的“2018年度教育行业领军品牌”;

7、新华网于2018年11月颁发的“2018年度品牌实力教育集团”;

8、腾讯网于2018年11月颁发的“2018年度公信力教育品牌”;9、陕西日报传媒集团三秦都市报社、三秦网、陕西省教育考试与评价研究会基础教育分会于2019年1月颁发的“西安培训机构五强校”;

10、凤凰卫视集团于2019年1月颁发的“2018-2019年度华人影响力教育品牌”等。

华商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等报纸对“学府考研”作了宣传。

以付蓉(原告博源学府公司、第三人学府考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还包括四川博源学府考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源学之府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博源学之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博源学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博源学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学之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自2016年5月,易学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加盟协议,运营地点分别为安徽省阜阳市、河北省保定市、河北省秦皇岛市、河南省安阳市、河南省新乡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湖北省荆门市、吉林省吉林市、江苏省淮安市、内蒙古赤峰市、江苏省泰州市、辽宁省鞍山市、辽宁省抚顺市、浙江省绍兴市、山西省运城市、山西省长治市、浙江省杭州市、四川省成都市等。

自2016年4月,易学府公司在江苏××、××、××、××、××、××等地均有加盟商。

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信息发布合作协议、电梯广告发布合同、百度推广/百度信息流推广竞价产品服务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等,对其“学府考研”品牌进行宣传。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2019年8月7日,原告向江苏省润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锦娜来到位于江苏省××学府路××大厦××楼“学之府考研”总部,马锦娜向该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并领取了宣传资料两份,公证人员对“学之府考研”培训机构内部及相关资料进行拍摄,马锦娜将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江苏省润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马锦娜来到位于镇江市××阳光商铺××楼的“学之府考研”分部,公证人员对该分部的外观及内部进行拍摄,后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拍照装袋并对档案袋进行密封,公证人员制作《保全工作记录》一份。

据此,江苏省润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镇润证经内字第9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门头招牌、办公大门悬挂的企业名称、宣传资料等处标有“学之府考研”字样,大楼外墙上的流动字幕、店内的宣传牌、宣传横幅等处标有“学府考研”字样。

原告认为,涉案“学府考研”标识与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构成相同,涉案“学之府考研”标识与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构成近似。

四、钱成与学府考研中心签订加盟协议及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4月12日,学府考研中心(甲方)与钱成(乙方)签订《学府考研远程高端项目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江苏省江苏大学区域内加盟甲方《考研远程高端辅导项目》;

协议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

乙方加盟甲方项目后,需自行办理所在城市的工商营业执照;

甲方项目的授课模式为网络直播模式;

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5万元保证金;

乙方每年(一个考研周期)根据实际招生人数,按照文科800元/人(政治+英语)和理科1200元/人(政治+英语+数学)向甲方缴纳教学服务费(不包括会计硕士,若为统考俄语、日语该费用增加1000元),费用每班开课后一周内进行结算;

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纳公共课教材和资料费文科320元/人(不参加统考数学)或理科480元/人(参加统考数学),费用每班开课后一周内进行结算;

每处学习中心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培训费16000元,第一年(2016)培训费本协议签订时随保证金一块缴纳,以后每年1月缴纳;

每处学习中心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网络推广费12000元,第一年(2016)网络推广费本协议签订时随保证金一块缴纳,以后每年1月缴纳;

每处学习中心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0000元,第一年(2016)技术服务费本协议签订时随保证金一块缴纳,以后每年1月缴纳;

乙方为甲方在加盟区域的独家合作机构,乙方承诺在项目合作期间,将尽全力推广项目并保证推广甲方品牌,若乙方未履行尽全力义务或未推广甲方品牌,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在当地招募其他机构进行项目合作,对此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甲方项目的推广工作,本协议所含企业名称及“学府考研”商标,仅限于乙方在协议约定区域内和协议有效期内推广甲方项目时使用,甲方所提供的宣传品及涉及商标使用权的图标、文件等乙方不得用于从事其他销售、经营活动;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如实上报招收学员的实际情况,不得有任何隐瞒欺骗,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收取乙方的保证金和各项费用不予退回;

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若拖欠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针对本项目,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再聘请其他老师进行本项目的讲座、公开课或参与本项目的教学和服务,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的任一条款,而此条款的违约方在接到另一方要求纠正的通知后20日内仍未能加以纠正,一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即可终止本协议;

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须给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对方的全部损失。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3月13日,学府考研中心向钱成发送《催告函》,主要内容为:钱成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尽全力推广学府考研中心品牌和项目,对公司安排的宣传推广讲座不进行宣传,胡乱指派人员充做参会人员,严重影响工作效果;

未经公司批准,私自组织面授课程;

不积极进行项目的招生工作,近三个月未上报任何新学员信息,且开展2020届考研招生工作至今,仅上报4位学员信息,严重违反协议。

请钱成收到告知函之日起20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并书面报告改正计划和情况,逾期未完成,其公司将根据协议终止双方协议。

2019年3月15日,钱成收到该催告函。

2019年6月5日,易学府公司受学府考研中心委托,向钱成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经查,钱成在协议签订后,存在大量违约行为,且欠缴相关费用,学府考研中心已多次催告钱成严格遵守协议约定,但钱成至今未改正。

特通知钱成,该协议予以解除,且其公司保留追究钱成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9年6月7日,钱成收到该《催告函》。

钱成与易学府公司员工李继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30日,因钱成困难,李继鹏同意钱成2019年4月缴费一半,2019年5月再交剩余费用;

2019年6月3日,李继鹏仍在向钱成催缴费用。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40元、照片打印费8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50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钱成与学府考研中心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是否解除问题;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问题;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四、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钱成与学府考研中心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是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加盟协议书约定,“学府考研”项目的授课模式为网络直播模式,钱成未经学府考研中心允许不得再聘请其他老师进行本项目的讲座、公开课或参与本项目的教学和服务。

但根据2019年3月13日的催告函显示,钱成组织面授课程。

2019年8月8日,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门头、大门上均宣传“面授”。

被告辩称,由于学府考研中心提供的远端课程网络存在延迟、中断等情形,故被告让其员工或相关人员讲明知识点。

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

且被告开展2020届考研招生工作至今,仅向学府考研中心上报4位学员信息,亦与被告实际招生人数不符。

因钱成存在上述行为,学府考研中心通知钱成纠正,但钱成并未纠正。

关于费用缴纳情况。

钱成应每年向学府考研中心缴纳培训费16000元、网络推广费12000元、技术服务费10000元,合计38000元,自2017年起每年1月缴纳。

至目前,钱成并未向学府考研中心缴纳2019年费用38000元。

学府考研中心委托的易学府公司员工李继鹏催告钱成缴纳费用,并同意钱成于2019年5月底缴纳,但钱成仍未缴纳。

2019年6月5日,易学府公司受学府考研中心委托,向钱成发出《催告函》,通知钱成,该协议予以解除。

钱成于2019年6月7日收到该催告函。

因此,本院认定,钱成与学府考研中心的加盟协议书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于2019年6月7日解除。

原被告均认为,以钱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学之府公司承继了加盟协议书的权利义务。

故本院认定,学之府公司与学府考研中心的加盟协议书于2019年6月7日解除。

学之府公司在加盟协议书解除后,即无权使用“学府考研”品牌进行考研培训。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学府考研”注册商标主要用于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原告将“学府考研”用于考研培训,属于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有关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被告大楼外墙上的流动字幕、店内的宣传牌、宣传横幅等处标有“学府考研”字样,门头招牌、办公大门旁悬挂的企业名称、宣传资料等处标有“学之府考研”字样。

被告在培训经营中的上述使用行为起到广告宣传、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学府考研”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第41类服务项目,被告从事考研培训,其服务项目与涉案的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最后,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虽然于2018年11月21日注册,但2008年-2019年,学府考研中心的招生简章中均突出使用了“学府考研”字样;学府考研中心已将“学府考研”作为一个品牌进行推广。

即“学府考研”商标通过原告精心的宣传推广,在商标的标识、识别功能上具有显著性,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大楼外墙上的流动字幕、店内的宣传牌、宣传横幅等处标有“学府考研”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学府考研”在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在门头招牌、办公大门旁悬挂的企业名称、宣传资料等处标有“学之府考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学府考研”相比对,仅仅多了一个“之”字,其余部分均构成相同。

结合被告与学府考研中心签订的加盟协议,即可看出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意欲规避“学府考研”商标而采取相类似的名称,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仍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认为被告开办的“学之府”培训机构与原告具有关联。

因此,涉案“学之府考研”标识与原告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使用“学府考研”、“学之府考研”标识,侵犯了原告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认为,“学府考研”及图标识构成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被告在涉案培训机构中使用“学府考研”及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学府考研”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学府考研”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必要。

原告还主张,其“学府考研”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学之府”,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综合以下因素:1、学府考研中心在其2008年-2019年的招生简章中均突出使用了“学府考研”;

其在出版的辅导书籍上亦标注了“学府考研”;

2、原告在2015年-2019年期间获得过多份奖项,其中还有对“学府考研”品牌的肯定;

3、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过多份广告协议,以多种方式对其“学府考研”进行宣传;

4、原告在成都、南京、武汉等地均开设了关联公司。

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学府考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学之府”与原告“学府”相近似。

2016年4月12日,钱成与学府考研中心签订加盟协议,使用“学府考研”字号。

即被告在明知“学府考研”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情况下,注册成立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与原告从事相同行业。

被告的该行为存在攀附原告“学府”字号的故意,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在原告已获准注册“学府考研”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字号“学之府”的行为,造成混淆。

故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学之府”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重大影响,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学府考研”商标的知名度、“学府考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学之府公司赔偿原告博源学府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照片打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酌定为10000元,系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学之府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上带有的“学府考研”、“学之府考研”标识;二、被告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学之府”字号;三、被告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0元;

被告镇江学之府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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