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65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龙,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因晋江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月18日予以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建龙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晋江市加工窝点内,组织工人擅自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将生产好的部分成品储存至晋江市一仓库内。
2017年10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窝点及仓库内,共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544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364箱以及糖果包装机、封口机、纸箱、徐福记商标卷膜等物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成品糖果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8316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糖果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陈建龙通过李某3联系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的民警许约韩,向对方表明拟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7年11月10日在晋江市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两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至100%以下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证明,证人李某1、庄某1、曾某、蔡某、庄某2、陈某、李某2、李某3证言,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建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建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龙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544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364箱,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施文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