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273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朝阳后街。
经营者:陈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红,男,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家乐福百货)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家乐福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家乐福百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将第1465385号商标权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七匹狼公司。
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皮带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家乐福百货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等。
2018年5月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章苹在家乐福百货内以106元价格购买皮带两条。
经比对,其中一条皮带系三无产品,皮带系扣上有与第1465385号近似的图形、文字标识。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师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家乐福百货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收条、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享有对第1465385号商标的商标权,被告家乐福百货销售的皮带属于三无产品,皮带系扣上的图文标识与第146538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部县定水镇家乐福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