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77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庆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社区民生路32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7N。
经营者:万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庆百货店(以下简称“新庆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新庆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案件受理费由新庆百货店负担。
一审判决:一、新庆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新庆百货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庆百货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作为补偿;
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2000元太高,上诉人主观无侵权故意,被上诉人亦是批量维权。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就涉案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权利商标均包含“樱花”二字;
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樱之雪花”,突出使用“樱花”二字,与涉案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
故涉案燃气灶属于侵权商品;
上诉人销售涉案燃气灶,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判赔标准均未举证,一审法院根据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酌定赔偿数额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庆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