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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高公镇旺家旺食品百货超市、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6民初6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高公镇旺家旺食品百货超市、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涡阳县高公镇旺家旺食品百货超市;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6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高公镇旺家旺食品百货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镇直文教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TEAB86E。

经营者:宗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

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洪河街北段100米。

经营者:张士华。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张士华之子。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高公镇旺家旺食品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旺家旺超市)、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以下简称张士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旺家旺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张士华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店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涡阳县高公镇镇直文教271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购物篮、吊牌、员工工作服、海报、机打标签、购物车、微信支付宝收款账号、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大润发”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旺家旺超市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答辩人于2019年1月17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但答辩人没有经营案涉店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店铺系答辩人经营;

2、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原告所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在当地没有知名度,涡阳区域内没有大润发超市,其并不为公众所熟知,其次,案涉店铺面对的消费者是高公镇周边村民,村民看中的商品质量、价格,不会有目的地选择特定超市品牌,也不知晓“大润发”是注册商标,因此案涉店铺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更不会误导消费者;

再次,从店面看“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字体更大、更明显,与此相比较“大润发”字样字体更小,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无依据。

案涉店铺不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张士华食品店答辩称,答辩人经营案涉店铺,对侵权事实认可并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涡阳县高公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张士华食品店于2019年4月进行扩建,于同年8月更名为“古井贡酒高公大润发”超市,在同年11月又更名为“高公好运来”超市,因该证明并未居委会负责人签名,且区域内经营者变更字号或企业名称,并不需经过居委会审批或备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法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1日,康成公司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招牌显示为“高公大润发”字样的超市内,发现被告经营店面招牌、促销海报、购物车、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凭证、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

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该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提供。

原告与张士华食品店所从事的超市经营符合上述服务方式,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张士华食品店在其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标志,系商标性使用,与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张士华食品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涉案“大润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张士华食品店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情节,酌定张士华食品店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关于大润发公司要求旺家旺超市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张士华食品店自认其实际经营案涉店铺,大润发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案涉店铺是旺家旺超市经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店铺系张士华食品店经营,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旺家旺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大润发公司主张旺家旺超市承担共同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涡阳县高公镇张士华食品店负担115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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