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951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恒祥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北峰坑美路口第2号。
法定代表人:伍幼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晓品,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丰泽恒祥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万晓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恒祥公司诉称,恒祥公司是一家主营衣柜产品的企业,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商城中开设一家名为“精彩家具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商品“衣柜简易布衣柜钢管加粗加固开门式折叠组装布艺双人家用全钢架挂”。
2019年7月3日,万晓品以恒祥公司销售的前述商品侵害其享有的第ZL20182080128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认为恒祥公司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构成侵权,作出删除商品的处置,恒祥公司销售的商品因此被下架。
恒祥公司认为第ZL201820801285.2号实用新型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且与恒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实质差异,万晓品主张的侵权不成立,恒祥公司向天猫公司提出申诉,但天猫公司仍认定侵权。
恒祥公司请求判令:一、确认恒祥公司销售布衣柜的行为未侵犯万晓品第ZL20182080128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万晓品撤回在天猫平台上对该商品的投诉及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二、万晓品赔偿恒祥公司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天猫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立即解除对恒祥公司商品的相关处理措施。
被告天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为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恒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
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做扩大解释,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天猫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恒祥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中恒祥公司请求确认的权利属于万晓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不是恒祥公司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祥公司是否为侵权行为人,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本案也属于侵权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恒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在其住所地,恒祥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应当比照侵权之诉确定地域管辖。
本案中,恒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制造、销售的“衣柜简易布衣柜钢管加粗加固开门式折叠组装布艺双人家用全钢架挂”商品的行为不侵害万晓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此,要求确认是否侵害的权利是万晓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非恒祥公司的专利权,即本案应审查的是恒祥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万晓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涉嫌侵权的行为指的是恒祥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恒祥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均在福建省泉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在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天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骏 书 记 员 陈 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