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莘塘东区新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W。
负责人:江育章,系该分店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园岭五街园岭肉菜市场101#A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P。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育章,系该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45749号“雙飛人”、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双飞人”、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张照片和《场所使用证明》,主张证明涉案店铺经营情况和经营规模较小,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是连锁公司,经营规模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7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销售了一瓶药水,该药水上印有与涉案商标“雙飛人”、“”、“”一致的标识。
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公证书并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经营规模较小,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时间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横岗莘塘分店、深圳市康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