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039号 原告:崔国宪,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麦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2号603单元之三。
法定代表人:吴金石。
被告:厦门阿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2号602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静海。
被告: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2号602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静海。
原告崔国宪与被告厦门麦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驰公司)、厦门阿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乔公司)、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崔国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6××××.6)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崔国宪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5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崔国宪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方向盘套(助理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为崔国宪,专利号为ZL20163056××××.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是一个用于汽车方向盘套的外观设计,设计简介新颖时尚,有很好的经济效益。
三被告未经崔国宪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崔国宪专利权相同的产品。
崔国宪从麦驰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有阿乔公司的商标,包装盒上标示乔氏公司为制造商。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角度看,它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落入了崔国宪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崔国宪专利权的侵权。
乔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乔氏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2号602单元之二,因业务扩大的需要,乔氏公司实际有多个营业场地,其中主要营业地为上海市青浦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原告崔国宪以被告麦驰公司、阿乔公司、乔氏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崔国宪举证初步证明其所购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故福建省厦门市是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依法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乔氏公司的注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乔氏公司主张其主要营业地位于上海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
且不论乔氏公司主要营业地实际位于何处,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潇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