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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67号
案件名称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二期泵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浙江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空压机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茂、林飞君,被上诉人申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申元公司诉讼请求;

申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ZL201510373980.4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这一技术特征,其“环形凸环一24”在“环形凹槽一23”以内而非以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孔并未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而是开设在该凸环内的凹槽上。

(二)原审判决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理解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结合权利要求书1、2及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23’指的是包括三个环形小凹槽的区域总称,而非最外围的一个环形凹槽,‘环形凸环一24’指的是包括两个环形凸环及中间凹槽的总称,而非进气孔外围的一个环形凸起”,这是错误的。

首先,从说明书附图中可判断,“环形凹槽一23”指的是最外围的一个环形凹槽,如果指的是“三个环形小凹槽”,则应当按照“说明书附图”图1中气缸1所示,用两条指示线分别指向不同的技术特征。

同样道理,环形凸环一24也仅指一个凸环,而不是“两个环形凸环及中间凹槽的总称”。

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表述来看,凸环、凹槽是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

二、原审判决未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号为201510000529.8的发明专利和申请号为92236001.4的实用新型专利,“均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隔膜片底座和活塞上端以部分结构内凹的方式形成凹槽,未内凹部分即形成凸环结构。

而上述两项专利,以在隔膜片底座和活塞上端再覆盖镂空膜片的方式形成凹槽和凸环结构,即未被覆盖部分形成凹槽,被覆盖部分因外凸而形成凸环。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两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成立。

其次,原审判决确认台州范杰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杰公司)“2014年产品手册”产品图“从网上搜索下载”,且网上可以搜索到,认定其真实性。

虽图片略显模糊,但放大后仍可以判断其技术特征。

故该手册也以“产品样本”方式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了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再次,鑫来公司原审的其他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鑫来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认定鑫来公司有制造行为,应由申元公司全面举证,而不能据推理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鑫来公司名称等不能推定鑫来公司有制造行为,也有可能是贴牌生产。

四、原审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保护专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创新,而非数量。

申元公司将一项技术从不同角度申请专利权,这不是技术创新。

所以,不能按照各个专利分拆考量,应就所涉关联案件综合考量,按照一项专利技术来计算赔偿金额。

结合鑫来公司没有制造行为,故应降低赔偿金额。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鑫来公司明确放弃前述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鑫来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活塞内腔设有连杆,上述的活塞杆一端套设在连杆上且能绕连杆摆动”中的“连杆”表述错误,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销轴”;

技术特征“隔膜片”表述错误,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阀片”;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气缸具有进气口和出气口”的技术特征;

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进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上端上”“所述的出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隔膜片底座上端上”,认为涉案专利进气隔膜片、出气隔膜片上的螺丝并未完全拧紧,实际运转过程中存在脱落的危险,被诉侵权产品的螺丝是完全拧紧的,不存在脱落的危险,两者的结构不同;

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弹簧一端抵靠在出气隔膜片上,另一端抵靠在气缸内腔壁上”的技术特征,其弹簧另一端抵靠在缸盖上,而非“抵靠在气缸内腔壁上”。

此外,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活塞杆5”、权利要求7“进风槽口16”的技术特征。

申元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鑫来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鑫来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原审法院也前往鑫来公司厂房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到了相关的产品以及生产过程。

结合从鑫来公司购买的产品上有鑫来公司铭牌,足以认定鑫来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四、原审判赔金额不高。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鑫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申元公司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和3000元的公证购买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案与关联案件(2018)浙02民初776号案两个案件的判赔金额合计才22万元,因此判赔金额不高。

故鑫来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元公司于2018年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申元公司ZL201510373980.4号发明专利的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

销毁库存的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申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9日,注册资本508万元,经营范围为空气压缩机、电焊机、台钻、切割机、风机、振动器、钻铣床、刨床、砂轮机、充电器、逆变器、喷漆喷枪、电动机制造,销售;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安装、维修、销售等。

鑫来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空压机、电机、振动器、泵、风机、砂轮机、电焊机、清洗机、切割机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海信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范杰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床附件、空压机制造、加工销售等。

申元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10373980.4、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

申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包括气缸1和安装在气缸1内的活塞2及活塞杆5,所述的气缸1具有进气口和出气口,所述活塞2具有内腔21,活塞2内腔21设有连杆26,上述的活塞杆5一端套设在连杆26上且能绕连杆26摆动,活塞2下端开口,上端开有若干个进气孔22,所述进气孔22通过内腔21和下端开口与上述的进气口连通,所述的气缸1内还设有隔膜片底座6,隔膜片底座6下端与活塞2上端之间形成压缩腔28,所述活塞2上端设有能将进气孔22与上述压缩腔28之间密封或导通的进气隔膜片4,所述的隔膜片底座6上端开有若干个出气孔64,所述的出气孔64将上述的压缩腔28和气缸1出气口连通,所述的隔膜片底座6上端安装有能将出气孔64与上述气缸1出气口之间密封或导通的出气隔膜片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膜片底座6上端开有环形凹槽三61,在环形凹槽三61内设有内环形凸环62和外环形凸环63,所述的出气孔64位于外环形凸环63内且将上述的内环形凸环62隔断,所述的内环形凸环62和外环形凸环63之间具有环形凹槽四65,所述的环形凹槽四65与上述的出气孔64连通,所述的出气隔膜片7为圆形且覆盖所述的外环形凸环63,所述的出气隔膜片7通过螺丝安装在隔膜片底座6上端上,所述的活塞2上端上开有环形凹槽一23,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上述的进气隔膜片4为圆形且覆盖所述的环形凸环一24,所述的进气隔膜片4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2上端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凸环一24中部开有环形凹槽二25,将环形凸环一24一分为二,且所述的环形凹槽二25与上述的进气孔22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气隔膜片7上还设有弹簧8,所述的弹簧8一端抵靠在出气隔膜片7上,另一端抵靠在气缸1内腔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塞2上端外侧壁上开有卡槽27,卡槽27上安装有活塞环3。

5.一种空压机,包括电机底板10、安装在电机底板10上的电机9和与电机9输出轴连接的曲柄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空气压缩装置,所述空气压缩装置连接在曲柄结构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空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柄结构包括与电机9输出轴固连的曲柄11、固定安装在电机盖上的曲轴箱12和安装在曲轴箱12上的曲轴箱盖13,上述空气压缩装置中的活塞杆5的另一端固连在曲柄11上且与曲柄11一起安装在上述曲轴箱12和曲轴箱盖13形成的曲轴腔14中,所述的曲轴腔14与上述的活塞2内腔21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空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箱盖13上还安装有机罩15,机罩15上开有进风槽口16,机罩15内安装有过滤元件17,外界空气依次通过进风槽口16、过滤元件17进入到上述的曲轴腔14中。

冯明均曾系申元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有社保缴纳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

2018年4月21日,申元公司出具一份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冯明均鉴于您未履行公司请假手续,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1日无故旷工,旷工时间50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作出开除的处理并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张海兵系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曾给申元公司做过专利代理,张海兵曾通过邮箱和冯明均沟通过申元公司空压机专利申请事宜。

2018年3月27日,张海兵受申元公司委托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同日,公证人员与张海兵指定的购买人罗西江,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二期泵业园区的一家公司(该公司门面标有“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字样),罗西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内购得型号为“889-2V-50L”的“空压机”三台,并支付货款5250元后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该清单上盖有鑫来公司公章,载明产品名称为“889-2V-50L”、数量3、单价1750。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

2018年4月4日,原审法院曾应申元公司申请制作了(2018)浙02证保1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专利号为ZL201520460633.0。

2018年4月10日,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的名称为申元公司,服务名称为“(2018)浙台东证字第1412号”,金额为3000元。

2018年4月16日,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开具发票两张,购买方的名称均为申元公司,服务名称均为“设计服务专利诉讼代理费”,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

2018年4月27日,申元公司对鑫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浙02民初775-777号。

范杰公司系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名称为“一种空压机无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CN204082479U,该专利亦是第2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证据3。

范杰公司2014年产品手册载明有FJ50系列多个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的产品图片,在手册内还标有一个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的结构示意图。

范杰公司曾于2015年6月13日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备注的货物名称为机头,型号分别为“FJ50-4V”和“FJ50-2V”。

范杰公司曾就申元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460222.1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号为ZL20152046022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的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给出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整体结构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也没有给出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领域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2018年9月8日,林健出具一份声明(声明上盖有范杰公司公章),内容为:本人林健为范杰公司员工,代表范杰公司作出如下声明:一、冯明均曾为本公司员工,他与本公司约定有保密协议。

本公司从未授权他将本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外传,本公司的技术图纸也从未公开。

本公司将保留追究其可能的泄露本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权利。

二、我公司研发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申请专利,专利号为201420208821.X。

我公司研发生产销售的FJ50相关型号的产品结构与浙江申元机电申请的专利结构不同。

三、我公司宣传册或样品册上的三维图为从网上搜索下载使用,仅供宣传,不代表实际的产品结构。

浙江盛源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系申请号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4日,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104564613B。

松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申请号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2年10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CN2144197Y。

2018年9月3日,廖广志作出声明如下:本人于2018年9月3日下午在廖广志律师事务所在公证人的监督下,操作手提电话,在Youtube上查看视频“EKOMpresentationEng.mov”等,该视频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

本案中,申元公司、鑫来公司分别申请证人林健和冯明均出庭作证。

2018年9月11日,林健和冯明均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亦制作了相应笔录。

另,鑫来公司申请对证人冯明均持有的与涉案产品有关的电子形式保存的三维图、二维图的形成时间或最后修改时间进行鉴定。

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甬集鉴字[2019]0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v-paogti文件夹下的vxb-zong.asm形成时间为2000/1/617:53:07,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10/149:16:57。

2、v-paogti文件夹下的housai.prt指定文件夹下未找到该文件。

3、v-paogti文件夹下的tonghuan.prt形成时间为2005/10/99:24:15,最后修改时间为2015/6/68:11:04。

4、v-paogti文件夹下的housai.drw指定文件打开储出错。

5、v-paogti文件夹下的tonghuan.drw形成时间为2005/10/99:24:15,最后修改时间为2015/6/68:11:04。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申元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申元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7。

经比对,申元公司认为二者相同,鑫来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所述的活塞2上端上开有环形凹槽一23,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凸环一24”在“环形凹槽一23”以内,而不是“上设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孔并未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而是开设在该凸环内的凹槽上,其他技术特征与申元公司涉案专利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申元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10373980.4、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鑫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鑫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鑫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申元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7。

将申元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申元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进行比对,申元公司认为二者相同,鑫来公司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凸环一24”在“环形凹槽一23”以内,而不是“上设有”,鑫来公司产品的进气孔并未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而是开设在该凸环内的凹槽上,鑫来公司认可其他技术特征与申元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相同。

针对鑫来公司所述的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对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应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进行确定。

结合权利要求书1、2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指的是包括三个环形小凹槽的区域总称,而非最外围的一个环形凹槽,“环形凸环一”指的是包括两个环形凸起及中间凹槽的总称,而非进气孔外围的一个环形凸起。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这一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鑫来公司认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相应特征一致,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阐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浙台东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鑫来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鑫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鑫来公司虽辩称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并未提交涉案产品的进货相关凭证,原审法院注意到,申元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鑫来公司公司名称和“鑫来”标识,营范围包括空压机的制造、加工等且鑫来公司未提供进货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鑫来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鑫来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申元公司并未提交许诺销售相关证据,难以认定鑫来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鑫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鑫来公司提供了多份现有技术抗辩材料,包括范杰公司的样本册及发票、EKOM公司相关材料、证人冯明均持有的三维图和二维图、三份专利文献、张海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等。

关于范杰公司的样本册及发票,原审法院注意到,鑫来公司提交了三份范杰公司的样本册。

其中,第一份宣传册(证据53-57页)为打印件,第二份宣传册(证据58-63页)未显示具体时间,该两份宣传册的真实性及公开发布时间均无法核实。

鑫来公司提交的第三份宣传册(证据64-71页)系2014年产品手册,其发布时间早于申元公司专利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依据,范杰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FJ50-4V”和“FJ50-2V”的销售情况。

但原审法院亦注意到,第三份宣传册第70页的产品示意图未能清晰地显示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

即,鑫来公司未能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EKOM公司相关材料,鑫来公司虽提交了EKOM公司网页和廖广志声明等材料,但原审庭审中鑫来公司无法当场打开EKOM公司网页图片,相关内容的公开时间均难以核实,无法确定其上传公开时间是否早于申元公司专利申请之日,且廖广志声明中所查看的视频未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申元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活塞上端面等技术特征。

关于证人冯明均持有的三维图和二维图,原审法院认为,该组三维图和二维图系冯明均所持有,结合鉴定书、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难以确定该二维图、三维图是否已公开以及具体公开时间,即鑫来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图纸在申元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关于三份专利文献,申请号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的发明专利和申请号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均为空压机,但两者均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

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名称为“一种空压机无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仅涉及活塞部分,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具体结构以及除活塞外的其他结构。

关于张海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鑫来公司原审庭审中辨称“冯明均在申元公司公司工作期间为申请专利曾将技术图纸发给案外人张海兵,但最终专利申请文件上的专利代理人不是张海兵,故申元公司此种行为构成现有技术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该种行为系申元公司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行为,技术图纸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人员之间流动,并不属于向公众公开。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鑫来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鑫来公司未经申元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申元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申元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申元公司要求鑫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申元公司要求判令鑫来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诉讼请求,鉴于申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来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申元公司要求判令鑫来公司销毁库存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鉴于申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来公司处现存有涉案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申元公司无法证明鑫来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申元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鑫来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鑫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价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申元公司合理维权支出及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鑫来公司赔偿申元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申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申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申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73980.4、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鑫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元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申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申元公司负担5865元,鑫来公司负担7935元。

二审期间,鑫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申元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来公司第一、第二组证据系证明其不侵权证据;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系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并亦据此主张涉案专利因不具备创造性而不应被授权;

第五组证据系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证据。

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8934-2013)《直联便携式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证明隔膜压缩机里面有隔膜片,往复压缩机里面不用隔膜片而是阀片,隔膜片跟阀片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隔膜片这一技术特征;

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直连便携式空气压缩机,没有隔膜片和隔膜片底座;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6905-2004)《隔膜压缩机》,证明隔膜片适用在隔膜压缩机内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隔膜片。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直联便携式往复活塞空压机,与涉案专利隔膜压缩机不同。

申元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进气隔膜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鑫来公司认为的阀片不同,二者仅是部件的名称不一样,工作原理完全一致。

第二组证据: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9107-2015)《往复压缩机术语》;

证据5:网上下载的培训课件“简介隔膜压缩机机理及其改进方式”;

证据6:网上下载的论文《隔膜压缩机金属膜片受力变形的分析》;

证据7:《压缩机设计生产新工艺新技术与安装调试及质量检测标准规范实用手册》一书;

证据8:《活塞式压缩机使用技术手册》一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在机械行业往复压缩机有统一的规范性术语,所以在专利层面也应当用国家统一规定术语。

被诉侵权产品有多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中一项就是隔膜片和隔膜片底座,因为隔膜片有形变功能,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阀片不具有形变功能,二者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申元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鑫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阀片(即金属圆片部件)是把气体进行隔开或者封闭,涉案专利中的进气隔膜片具有相同的作用;

鑫来公司仅用“隔膜”这两个字来对涉案专利的进气隔膜片进行限缩是不正确的,涉案专利的隔膜片与被诉侵权品的金属圆片部件是一致的,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组证据: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及与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一致的附件。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瑕疵,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申元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从第一次审查意见来看,恰恰证明涉案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第四组证据: 证据10:申请号为20151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的发明专利文本,申请公布号为CN104564613A;

原审提交了该专利的授权文件,授权公告号为CN104564613B,故两者系不同的文本,属于新证据。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2……在活塞35顶部平面上开设有进气孔37……活塞35的顶部设置进气阀片38;

所述的阀板4对应的活塞腔31的位置设置有排气孔41,排气孔41处设置有排气阀片42……”。

证据11: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名称为“一种空压机无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原审已提交。

证据12:专利号为45329685、名称为“组装往复式压缩机的方法”的美国专利文献。

其“优选实施例说明”记载:“……与气缸1内壁紧密接触的活塞环7紧密结合在活塞周围。

活塞环7用作压缩室4和吸入室5之间的密封。

面向压缩室4的活塞表面包括顶面2a和嵌入式阀座表面8。

活塞2通过吸入口9穿孔,吸入口9连接压缩室4和吸入室5。

吸入口9包括位于阀座表面的8正下方的环形槽9'和沿环形槽9'排列的多个排气孔9"。

阀座表面8位圆形槽,其外径大于从活塞2的对称轴测量的环形槽9'的外径。

排气孔9"连接环形槽9'和吸入室5。

由薄的柔性金属盘形成的吸入阀片10通过夹具11(例如螺丝钉)固定到阀座表面8。

吸入口9通过吸入阀片10的弯曲打开和关闭……阀座表面15在阀板3的上表面形成,即不面向压缩室4的端面上……排气口16包括位于阀座表面15正下方的环形槽16'和沿环形槽16'排列的多个排气孔16"。

排气孔16"连接环形槽16'和压缩室4。

由薄的柔性金属盘形成的排气阀片17通过夹具19(例如柳钉)固定到阀座表面15。

排气口16通过排气阀17的弯曲打开和关闭……” 证据13:申请号为200420087632.8、名称为“无油式空压机活塞连杆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无任何凹槽与凸环结构记载。

证据14:专利号为4539895、名称为“密封装置”的美国专利文献。

其“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记载:“……活塞2配有位于圆周上等距的多个吸入口6以及与吸入口6连通的环形连通凹槽7……连通凹槽7的宽度尺寸大于相应吸入口6的直径,具有薄厚度的柔性阀片8通过双头螺栓9安装到活塞3的阀座5上,通过其弹性变形与阀座5协作打开或关系环形连通凹槽7。

因此,阀片8构成吸入阀。

在环形连通凹槽7底部有多个带状凸槽10,带状凸槽10用于限制阀片8向环形连通凹槽7的底部的转量,带状凸槽10位于在相同圆周上等距设置的相邻吸入口6之间。

应注意,各凸槽10的顶面位于阀座5的稍下方,不会妨碍阀片8抵靠阀片阀座5的往复活动……” 证据15:申请号为201220522032.2、名称为“一种无油空气压缩机专用进、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进、出气孔,但无任何凹槽与凸环结构记载。

证据16:申请号为201210301428.0、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无任何类似活塞、隔膜片底座及其端面结构的记载。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以及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0、11、12、14公开了活塞或隔膜片底座的凹槽、凸环及出气孔的技术特征;

证据15公开了隔膜片底座的技术特征。

如证据10,对于“活塞35的顶部设置进气阀片38”的技术特征,因为进气阀是镂空的,活塞顶部和进气阀合在一起以后,出现了跟涉案专利相同的这种凹槽,涉案专利是以内凹的方式形成了凹槽和凸环,但证据10以外凸的方式形成了凹槽与凸环;

“排气孔41处设置有排气阀片42”,排气孔设置在排气阀上,也形成了类似于涉案专利隔膜片底座的凹槽跟凸环,证据10图1上看是有镂空的。

申元公司对证据10-1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首先,鑫来公司证据10、11、12、14的任何一项对比文献均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其次,鑫来公司认为其中一项对比文献公开了涉案专利某一技术特征,对比文献组合起来公开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的这种比对方式。

而就鑫来公司提供的对比文献组合,仍未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主要是“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这一技术特征,故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鑫来公司关于证据10、11、12、14公开了活塞或隔膜片底座的凹槽、凸环及出气孔的技术特征是不准确的。

对证据10:鑫来公司根据“发明概要”的相关记载,认为通过阀片和进气孔就能够得出有凹槽和凸环,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至于证据10的图1,可以清晰地看出,活塞上端面是一个平滑的平面,并没有设置环形凹槽或者凸环的结构;

图片对于进气隔膜片底座也没有公开任何技术特征。

对证据1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也没有公开关于活塞端面的结构。

对于阀座也就是隔膜片底座的特征,虽然是公开了在阀座上设置有环形槽,但是并没有公开设置有内环形凸环和外环形凸环这两个特征。

而且,其环形槽也不能够和涉案专利的隔膜片底座上的环形槽相等同,通过图1以及相应权利文本的描述,可以清晰地看出,排气阀片17是通过弯曲来打开或者封闭该排气孔,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中隔膜片并不会产生这样的弯曲将排气孔打开,隔膜片仅仅是产生略微的弯曲使得密封效果更好,而不是将排气孔打开。

排气孔的打开和关闭是通过螺丝未拧紧情况下隔膜片本身直接的上下这种方式来实现的。

故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2专利的工作原理不相同。

对证据14:仅仅是关于活塞的专利文献,至少没有公开进气隔膜片底座所有技术特征,出气孔、隔膜片底座上设置的环形凹槽、环形凹槽上设的内环形凸环等技术特征。

对于活塞上端面,鑫来公司认为公开了环形连通凹槽以及进气孔,进气孔确实被公开了,但是其环形凹槽7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涉案专利中环形凹槽一主要的作用是在底部设置带状凸槽,用于限定阀座的左右移动。

证据14的专利并不是像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一样,通过凹槽和凸环上下错位的结构,使得隔膜片在进气过程中具有略微的形变作用,从而达到良好的密封效果,故证据14中的环形凹槽7及与阀片的配合作用并不是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第五组证据: 证据17: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4日发文,显示鑫来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在受理中,故鑫来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

申元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鑫来公司提交的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1为一审期间已提交过的证据外,申元公司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鑫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分析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 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活塞2上端上开有环形凹槽一23,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进气隔膜片4为圆形且覆盖环形凸环一24,进气隔膜片4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2上端上,安装时螺丝不是完全拧紧,而是留有一点点余量用来当活塞2往下移动时,活塞2内腔21中的空气能将进气隔膜片4顶开与活塞2上端面之间具有空隙,这样活塞2内腔21中的空气就从空隙中进入到压缩腔28中。

环形凸环中部开有环形凹槽二25将环形凸环一24分为二,且环形凹槽二25与进气孔22连通。

活塞2上端外侧壁上开有卡槽27,卡槽27上安装有活塞环3,本实施例中的活塞环3采用的是已经授权的名称为“一种空压机无活油塞”、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的中国专利里面所涉及的活塞环,在此不做详细阐述。

” 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隔膜片底座6上端开有环形槽三61,在环形槽三61内设有内环形凸环62和外环形凸环63,出气孔64位于外环形凸环63内且将内环形凸环62隔断,内环形凸环62和外环形凸环63之间具有环形凹槽四65,环形凹槽四65与出气孔64连通,出气隔膜片7位圆形且覆盖所述的外环形凸环63,出气隔膜片7通过螺丝安装在隔膜片底座6上端上,弹簧8一端抵靠在出气隔膜片7上,另一端抵靠在气缸1内壁上,安装时螺丝不是完全拧紧,而是留有一点余量用来当活塞2往上移动将压缩腔28内的空气进行压缩时,压缩腔28内的空气气压增强至压缩弹簧8从而将出气隔膜片7顶开使其与出气隔膜片7上端面之间具有空隙,压缩腔28被压缩的高压空气从空隙中排出进而通过气缸1出气口供外界设备使用。

” (二)关于鑫来公司原审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献 申请号为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授权公告号为CN104564613B的发明专利文本,其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无油空压机,包括……阀板4……曲柄21的输出端通过连杠22与气缸3内部的活塞35连接……。

权利要求2……在活塞35顶部平面上开设有进气孔37……活塞35的顶部设置进气阀片38;

所述的阀板4对应的活塞腔31的位置设置有排气孔41……。

权利要求3……在所述的阀板4上设有与高压气道52连通的出气孔45……” 申请号为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无油式空气压缩机……而于活塞杆的端部设有数个气孔,气孔外固设有工字形膜片,而于二缸座外侧则各设有阀片,阀片上设有数个气孔,气孔外侧则分别以一工字形膜片及一工字形簧片固定……” 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名称为“一种空压机无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仅涉及活塞结构,不涉及类似隔膜片底座结构,其活塞结构仅涉及活塞套端面用于卡活塞环的卡槽以及活塞环上的密封槽,无类似端面的凹槽、凸环及隔膜片结构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鑫来公司以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二审期间请求中止审理,本院根据涉案专利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实际情况,依法对鑫来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鑫来公司上诉请求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抗辩、判赔金额过高三项主张。

针对现有技术抗辩这一问题,鑫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据第三、四、五组证据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申元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一方面,认为认鑫来公司的任何一项对比文献均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另一方面,认为鑫来公司的对比文献组合仍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鑫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鑫来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判决及鑫来公司上诉情况,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这一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鑫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环形凸环一24”在“环形凹槽一23”以内而非以上,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孔并未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而是开设在该凸环内的凹槽上,而其所述“该凸环内的凹槽”在涉案专利中由权利要求2所限定,故本院结合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活塞2上端上开有环形凹槽一23,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所述的环形凸环一24中部开有环形凹槽二25,将环形凸环一24一分为二,且所述的环形凹槽二25与上述的进气孔22连通”,进行分析。

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对于活塞上端面凹槽与凸环具体结构细节的展示并不清晰,但结合附图2中活塞上端面的大致轮廓和说明书第[0030]段的文字描述,能够明确活塞上端面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为:活塞上端面开设有一宽度较大的环形凹槽一23,在该宽度较大的环形凹槽一23的区域范围内设有环形凸环一24;

在该环形凸环一24的中部开有宽度较窄的环形凹槽二25,使环形凸环一24被分割为两部分;

环形凹槽二25与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的进气孔22相连通。

故上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对活塞上端面凹槽与凸环具体结构的限定清楚、明确,且与说明书实施例公开的内容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活塞上端面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完全符合权利要求1、2相关技术特征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活塞上端面中心区域设有用来对进气阀片的固定螺丝进行定位的最内圈凸环,活塞上端面的最外圈设有另一最外圈凸环,最内圈凸环与最外圈凸环之间的较宽的环形凹槽区域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23,在该凹槽区域内设有被另一较窄的环形凹槽(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二25)分割成两部分的环形凸起(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形凸环一24),其中环形凸起上设有进气孔,该进气孔与较窄的环形凹槽相连通。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活塞上端面的较宽的环形凹槽(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23)内的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凹槽深度,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环形凹槽一的区域内具有均等的凹槽深度,且通常情况下对于“凹槽”术语含义的理解也并未隐含其在全部凹槽区域内具有均等的深度,因此上述情况不影响该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环形凹槽一23上设有环形凸环一24,上述的进气孔22开设在环形凸环一24上”这一技术特征,同时也具有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至于鑫来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指的是包括三个环形小凹槽的区域总称,而非最外围的一个环形凹槽,‘环形凸环一’指的是包括两个环形凸环及中间凹槽的总称,而非进气孔外围的一个环形凸起”的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为“‘环形凸环一’指的是包括两个环形凸起及中间凹槽的总称,而非进气孔外围的一个环形凸起环形凸起一24”的论述正确,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而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指的是包括三个环形小凹槽的区域总称,而非最外围的一个环形凹槽”的论述欠妥,应当认为环形凹槽一23是包括环形凸起一24及环形凹槽二25的较宽区域;

由于环形凹槽一23在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凹槽深度,环形凸起一24及环形凹槽二25均属于其不同的凹槽深度。

故对原审上述第二项论述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上述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

至于二审庭审过程中,鑫来公司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还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气缸具有进气口和出气口”“连杆”“隔膜片”“所述的进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上端上”“所述的出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隔膜片底座上端上”、权利要求3“弹簧8……另一端抵靠在气缸1内腔壁上”,以及权利要求6“活塞杆5”、权利要求7“进风槽口16”的技术特征。

经本院二审庭审勘验和技术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包括权利要求1、3、6、7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名称的不同并不影响其技术特征实际上构成相同。

具体比对情况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气缸具有进气口和出气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由缸体和缸盖组合而成,其中进气口设置在缸体,出气口设置在缸盖。

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并没有排除气缸由缸体和缸盖两个部件组成的情形,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气缸也由缸体和缸盖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气缸具有进气口和出气口”。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连杆”。

鑫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活塞内腔设有连杆,上述的活塞杆一端套设在连杆上且能绕连杆摆动”中的“连杆”表述错误,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销轴”。

但无论称其为“连杆”,还是“销轴”,仅仅只是术语表述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轴”与涉案专利的“连杆”在结构上均形成转轴,在功能上均能实现活塞杆一端绕其摆动,两者不构成实质上的区别。

3.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隔膜片”。

鑫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隔膜片”表述错误,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阀片”。

但无论称其为“隔膜片”,还是“阀片”,仅仅只是术语表述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阀片”与涉案专利的“隔膜片”在结构上均为圆形金属片,在功能上均能实现进气孔、出气孔的启闭,两者不构成实质上的区别。

4.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进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上端上”“所述的出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隔膜片底座上端上”。

鑫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进气隔膜片、出气隔膜片上的螺丝并未完全拧紧,实际运转过程中存在脱落的危险,被诉侵权产品的螺丝是完全拧紧的,不存在脱落的危险,两者的结构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中的描述“进气隔膜片4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2上端上,安装时螺丝不是完全拧紧,而是留有一点点余量用来当活塞2往下移动时,活塞2内腔21中的空气能将进气隔膜片4顶开与活塞2上端面之间具有空隙,这样活塞2内腔21的空气就从空隙中进入到压缩腔28中”,说明书第[0031]段中的描述“出气隔膜片7通过螺丝安装在隔膜片底座6上端上,…,安装时螺丝不是完全拧紧,而是留有一点点余量用来当活塞2往上移动将压缩腔28内的空气进行压缩时,压缩腔28内的空气气压增强直至压缩弹簧8从而将出气隔膜片7顶开使其与出气隔膜片7上端面之间具有空隙”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安装进气隔膜片、出气隔膜片的螺丝并未完全拧紧,其余量使得空气进入压缩腔时或从压缩腔排出时,进气隔膜片或出气隔膜片能够被顶开一定的空隙。

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知,其进气阀片(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进气隔膜片)、出气阀片(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出气隔膜片)的螺丝的螺帽下端均设有圆形凸台,该圆形凸台与阀片中心的圆孔相匹配,使得螺丝在拧紧后,空气进入压缩腔时或从压缩腔排出时,阀片仍然可以被顶开一定的空隙。

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进气隔膜片、出气隔膜片的螺丝的拧紧状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不同,但这一点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进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上端上”、“所述的出气隔膜片通过螺丝安装在隔膜片底座上端上”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阀片通过螺丝安装在活塞上端上,出气阀片通过螺丝安装在阀片底座上端上,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5.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弹簧一端抵靠在出气隔膜片上,另一端抵靠在气缸内腔壁上”。

结合说明书实施例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技术特征中的“内腔壁”应理解为包括气缸的内周壁及内底壁。

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一端抵靠在出气阀片(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出气隔膜片)上,另一端抵靠在气缸缸盖的内底壁上,缸盖的内底壁属于气缸内腔壁的一部分,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显而易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活塞杆5”和权利要求7“进风槽口16”,本院不予赘述,鑫来公司认为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名称与涉案专利不同,并不影响其技术特征实际上构成相同。

又至于鑫来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1.关于第一组证据,涉及直联便携式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隔膜压缩机的行业标准及相关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不同于隔膜压缩机,被诉侵权产品是直联便携式空气压缩机。

而涉案专利中存在技术术语“隔膜片”,并不表示其压缩机类型属于隔膜压缩机,应该从工作原理的角度客观去分析。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工作原理上完全相同,两者均通过活塞在气缸内做往复运动压缩气体以提高气体压力,均属于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两者在类型上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2.关于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片、阀座,与涉案专利的隔膜片、隔膜片底座不同。

涉案专利的技术术语“隔膜片”、“隔膜片底座”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片”、“阀片底座”仅仅只是术语表述的不同,两者在结构和功能上完全相同,鑫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实质区别。

因此,鑫来公司上述证据亦不能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现有技术比对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若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中,鑫来公司提供了多份现有技术抗辩材料,包括范杰公司的样本册及发票、EKOM公司相关材料、证人冯明均持有的三维图和二维图、张海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杰公司的样本册及发票、EKOM公司相关材料未能清晰地显示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证人冯明均持有的三维图和二维图难以确定是否公开和公开的时间,张海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的行为系申元公司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行为,技术图纸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人员之间流动,并不属于向公众公开。

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原审认定正确。

对于鑫来公司原审提交的三份专利授权对比文献,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10、12、13、14、15、16这6份对比文献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审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的专利授权文献即二审证据11,如本院上文查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仅涉及活塞结构,不涉及类似隔膜片底座结构,未公开隔膜片底座及其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号为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的发明专利和申请号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均为空压机。

鑫来公司认为,上述两项专利,以在隔膜片底座和活塞上端再覆盖镂空膜片的方式形成凹槽和凸环结构,即未被覆盖部分形成凹槽,被覆盖部分因外凸而形成凸环,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内凹方式形成凹槽和凸环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经审查,申请号为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授权公告号为CN104564613B的发明专利文本,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在活塞35顶部平面上开设有进气孔37”,可见未形成凹槽和凸环,亦无任何“活塞上端再覆盖镂空膜片”的技术特征描述。

而申请号为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记载“活塞杆的端部设有数个气孔,气孔外固设有工字形膜片,而于二缸座外侧则各设有阀片,阀片上设有数个气孔,气孔外侧则分别以一工字形膜片及一工字形簧片固定”,同样无任何“活塞上端再覆盖镂空膜片”的技术特征描述,且未见任何与凹槽和凸环相关的技术特征。

故原审所述两者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正确,鑫来公司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上文查明,证据10涉及一种无油空压机,仅公开了活塞上端的进气孔和进气阀片,相当于隔膜片底座的阀板和其上排气孔以及排气阀片,未公开凹槽和凸环,鑫来公司通过阀片和进气孔就能够得出有凹槽和凸环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13涉及一种无油式空压机活塞连杆的结构,未公开活塞上端面及隔膜片底座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

证据14涉及一种有效的流体密封装置,是关于活塞的专利文献,没有公开进气隔膜片底座及其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等所有技术特征;

证据15涉及一种无油空气压缩机专用进、排气阀,仅公开进、出气孔,既未公开活塞及其上端面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也未公开隔膜片底座及其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

证据16涉及一种无油空压机,无任何类似活塞、隔膜片底座及其端面结构的记载,既未公开活塞及其上端面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也未公开隔膜片底座及其凹槽与凸环的具体结构。

此外,证据12涉及组装往复式压缩机的方法,是方法专利,不可能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产品专利的现有技术。

故鑫来公司据上述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技术比对分析,鑫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就有关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诉辩意见,因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尚在进行中,当事人就该问题的相关主张,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处理。

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由于申元公司无法证明鑫来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申元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价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及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来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仅其关于“涉案专利的‘环形凹槽一’指的是包括三个环形小凹槽的区域总称,而非最外围的一个环形凹槽”的论述欠妥,应当认为“环形凹槽一23是包括环形凸起一24及环形凹槽二25的较宽区域,其在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凹槽深度,形凸起一24及环形凹槽二25均属于其不同的凹槽深度”,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论述不影响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芳芳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戴芳芳 技术调查官:丁 雷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 11 月30日 专 利 权 专利号为ZL201510373980.4、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73980.4、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 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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